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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1: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5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5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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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1120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55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8

 

  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下稱農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724日斗六市建字第1040023597號函所為之處分(以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乙筆,該地上建有農舍乙棟。訴願人檢附農舍資料,於1046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爰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稱農證核發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訴願人所有之農舍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於10477日函文駁回訴願人之農用證明申請(斗六市建字第1040019714號函)。嗣後訴願人另於104721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函,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規定及相關函釋,復文告知訴願人歉難核發農用證明(104724日斗六市建字第1040023597號函),訴願人不服,乃提起訴願。

  理 由

一、 程序部分:

(一)  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4724日斗六市建字第1040023597號函,已如訴願書所載明。惟原處分機關先於10477日以斗六市建字第1040019714號函,駁回訴願人之農用證明申請,經訴願人陳情後,再以本件原處分函文告知訴願人歉難核發農用證明。則本案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究係何者,有予以究明之必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於104831日以府行法二字第1046003930號函(業經合法送達),請訴願人於文到後二十日內補正,說明究係對原處分機關所作何則處分不服,惟其迄未補正

(二)  經查,原處分機關10477斗六市建字第1040019714號函,其函文內容旨要略以:「農業用地不足90%且非完整區塊及填築碎石級配增高影響耕作,建築圖之屋頂層平面圖水平投影面積【(8.895x2x13.72+1.29x7.49=253.7409平方公尺】及污水處理設施超過10%農舍興建範圍。」;另本案原處分之內容旨要略以:「經重新檢視相關資料及現地勘察後,(系爭農舍)面積共計253.7409平方公尺,已超出農舍座落土地面積的10%2037x10%=203.7平方公尺),農舍座落於該筆土地中央,破壞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之規定。…」。故上開二則函文雖均係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對照其內容旨要以觀,原處分機關已就同一事件重新處理,並經實體上作成新處分,性質上屬「第二次裁決」,屬於得提起行政救濟之客體,故本府依訴願書所載,為訴願實體決定。

二、 實體部分

(一)  本案適用法規:

1.  農證核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境保護等有關機關(單位)派員組成之;依其業務性質分工如下:一、農業: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二、地政: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及協助第十條第三項之認定工作。三、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或國家公園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工作。四、建設(工務):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五、環境保護: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有關機關(單位)得就其審認部分提供書面審查意見,有現場認定之必要者,應配合農業機關(單位)依第十條規定之實地勘查辦理。」

2.  次按前揭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再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3.  查本府於102104日公告委辦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等相關作業,府農務字第1025520115A號公告在卷可稽。參見上開條文,足見原處分機關對於核發農用證明與否,本具有實體審查之權限,並不受先前其他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拘束。換言之,系爭農舍於原處分機關作成駁回農用證明申請之處分前,已取得本府建築管理單位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應認其不得執此作為拘束原處分機關之依據。

4.  農證核發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5.  關於農舍興建面積之規範,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9條第2項第3款本文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6.  另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則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8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積為第三條、第十條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相關法規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

(二)  按內政部102126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243號函,其謂:「又查本辦法第3條雖訂有農業發展條例891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於相關土地、建築法令與本辦法就同一事項有重複規定時,得優先適用土地及建築法規定辦理之相關規定,惟本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2項第3款有關農舍用地面積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及『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等規定,並未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得不計入建築面積、第5款樓地板面積及第7款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重複,是農業發展條例891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個別農舍時,其外牆或其代替柱、遮陽板、陽臺、屋簷、出入口雨遮、雨遮、花臺,於一樓地坪施作停車空間或其他水泥地坪,仍應依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檢討,即其水平投影面積均不得超過農舍用地面積(農業用地10%部分)之範圍。」

(三)  本案訴願意旨略列如下:

1.  本案農舍業經本縣建築主管機關於102610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於104430日施工完畢,取得前揭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按使用執照記載,本農舍建蔽率9.73 %,未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9條第2項第3款「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之規定。

2.  原處分機關引用內政部102126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243號函之內容,函文駁回農用證明申請。惟本案農舍係於前揭函釋發佈前,已取得使用執照,應不適用於本案。

(四)  本案經查:

1.  系爭農地係訴願人於62131日取得所有權,面積為2037平方公尺,蓋系爭農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取得,故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本文所稱「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之限制(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012888號函釋參照)。

2.  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9條第2項第3款本文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故系爭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不得超過203.7平方公尺。

3.  次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8條第3項中段規定:「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惟查,系爭農舍之頂層平面圖,其投影面積為:「13.72公尺x(8.895公尺x2)」及「1.29公尺x(3.745公尺x2)」之總和,共計水平最大投影面積共計253.7409平方公尺,超出系爭農地面積百分之十(203.7平方公尺)

4.  訴願人雖主張102610日業已取得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然原處分機關依據內政部102126日台內營字第1020812243號函之內容,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係以發佈在後之行政函釋,涵攝發生於前之取得系爭農舍建造執照之行為,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故應不適用於本案云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其謂:「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職此,原處分引用前開函釋,於法並無違誤。

5.  退步言之,縱依訴願人之主張,則系爭農舍興建面積之計算,適用內政部營建署985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08637號函釋,其略謂:「有關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自用農舍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所稱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有關建築面積之規定。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有關自用農舍設置陽台、出入口雨遮、露臺、停車需要,於一樓地坪施作水泥地坪,仍應前開條文『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規定檢討。」。職是,查系爭農舍之壹層平面圖,   計算其基層建築面積為:「15.24公尺x12.18公尺 (農舍本體)」、「3.1公尺x6.99公尺(玄關)」及「6.78公尺x1.45公尺(斜坡)」之總和共計興建面積為217.1232平方公尺,仍超出系爭農地面積百分之十(203.7平方公尺)。故訴願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李建忠(代理)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盧政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             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             南區五權南路99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