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0953號
訴願人:呂○○
地址:雲林縣○○鎮○○路○○號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下稱本縣)○○市○○段○○○○地號等6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總登記行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先予敘明。
二、經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已逝之訴外人呂○○所有,訴願人為其繼承人,據此請求本縣○○○公所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訴願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倘其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訴由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依法辦理更正。準此,訴願人主張本縣○○○公所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事涉私權爭議,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訴願人遽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廖欽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