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2:2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093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0937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53 9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0937
 
訴願人:陳○○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以下簡稱西螺分局)民國(下同)104916日雲警交字第KAN0076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執行取締時未能即時提供民眾異議紀錄表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不受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 5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104年9月16日11時15分許,騎乘○○○-○○○重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145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156公路口,紅燈左轉往156公路方向,為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執勤警員林明鴻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當場製發雲警交字第KAN0076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違規事實欄記載:「闖紅燈(南往西)」違規事項並交由其收執。惟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要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開立民眾異議紀錄表,執行員警告知屬交通違規行為,依規定不須開立民眾異議紀錄表,經訴願人一再堅持請求始填具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付之。訴願人不服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未能即時提供民眾異議紀錄表,遂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訴願。其訴願請求事項為:一、原處分機關應以正式書函向訴願人道歉。二、程序費用由訴願人負擔。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訂定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2點第1項第11款規定,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表單:(1)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部分,受盤查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應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然本件係屬交通違規稽查,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並無需填寫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本件執勤員警業已依訴願人要求而填具「實施臨檢盤查(查證身分)民眾異議紀錄表」,且於事實欄註記:「陳正孟認為有停紅綠燈無違規」,屬該交通違規處分程序中所為之決定及處置行為,訴願人表示不服員警執行取締時未能即時提供民眾異議紀錄表,係對員警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行為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爰此,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林仁昇

               

 

 

 

 

 

 

 

 

 

 

                      105        3           4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