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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2: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093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093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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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39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0939                       

訴願人:蔡OO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0000
地址:彰化縣00000000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大埤鄉中山路102
  訴願人因其未成年子女000戶籍遷徙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1125日雲埤戶字第1040002199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子000101106日生)原設籍於彰化縣000000號戶長000之戶內,嗣0君之母0000君自102422日起已實際居住於本縣000000號(下稱系爭地址),因無法取得訴願人同意書為由,於1041023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陳情書請求派員查核,並要求依戶籍相關法規辦理0君之戶籍遷入系爭地址之遷徙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系爭地址實地查察結果,0君確實居住於該處,又於1041026日協請彰化縣00鎮戶政事務所訪查0君原設籍地之居住狀況,經訪查結果,其確已搬離該設籍地二年有餘。原處分機關即於10411月間二次之定期催告,請訴願人依戶籍法第17條、第48條規定,限期辦理0君之戶籍遷徙登記。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逕將0君之戶籍遷至系爭地址,並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17條第 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41條第 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48條之2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七、遷徙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48條第3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7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同條第3款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48條之2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8條之2規定逕行為之。」同條第4款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48條之1及第48條之2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依上開規定,管轄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之要件為:原居住人遷出原鄉(鎮、市、區)達三個月以上。由他鄉(鎮、市、區)遷入現居住所達三個月以上。ƒ未於遷出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為申請。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並定7日以上之申請期間。該催告書上載明逾期不為申請者,將逕為遷出登記,合先敍明。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謂:「因本人未成年子女(000)遭貴所遷移戶籍,本人已聲明表示不同意,貴所仍強行遷籍,貴所指稱依戶籍法第48條,但細讀此條文後,並未有諸如貴所所稱居住事實即能強行遷籍。依民法1089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本人正處於離婚訴訟中,監護權歸屬尚未判定,依據此條文,本人認為貴所有侵權之事實」云云。
三、按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之訴願人之子0君原居住並設籍於彰化縣000000號戶內,經彰化縣00戶政事務所於1041028日派員至該址訪查,該戶之戶長000及訴願人均一致指稱0君及其母000確實已二年半未住於該址,此有彰化縣00鎮戶政事務所居住查實訪談紀錄在案可稽。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同年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地址實地查察結果,0君及其母000確實居住於該處,此亦有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戶籍遷徙查實單附案可證。又雲林縣大埤鄉00村辦公室同年月22日亦製發「居住事實證明書」證明該二人自102714日至今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依上,訴願人之子0君未居住於彰化縣000000號及現居住於系爭地址均已達三個月以上,訴願人對之亦不爭執,故此為確定之事實。 
四、次按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本案訴願人之子蔡君既已自原居住之戶籍遷出及遷入系爭地址均已達三個月以上,本應於遷徙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遷徙登記之申請。0君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母000雖已向原處分機關為遷徙登記之申請,惟因未與其另一法定代理人即訴願人共同申請,致程序不合,無法為遷徙登記,遂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戶籍相關法規辦理。原處分機關經二次定7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命訴願人辦理0君之遷徙登記,催告書上並已載明逾期不為申請者,將逕為遷徙登記,因其迄未為之,原處分機關即依首開法規規定逕為0君之遷徙登記,並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正處於離婚訴訟中,監護權歸屬尚未判定部分,參酌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及戶政機關基於正確戶籍資料維護並真實反映居住現況,依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逕為遷徙之登記,與其所主張監護權歸屬尚未判定,二者並無關聯,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             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             南區五權南路99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