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0945號
訴 願 人:吳○○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張永靖 住址:同上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01月07日雲稅法字第105080002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雜;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面積計有820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現供「○○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駕訓班)使用,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土地自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104年10月01日以○○○字第○○○○○○號函,核定該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5,828元(訴願人合計其他土地104年應納地價稅為56,395元);訴願人申請更正,原處分機關再於104年10月29日以○○○字第○○○○○○號函,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同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22條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同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另建築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二、本件訴、辯主張旨要如下:
(一)訴願人訴願意旨略以:
1、雲林縣○○地政事務所於73年間將系爭土地錯編為特定農業區,故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土地原核課田賦,係有免徵地價稅之效果,故性質應屬授益處分,且訴願人已對該核課田賦之處分產生信賴,故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任意撤銷並改課地價稅。
2、縱認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於法有據,惟系爭土地現供駕訓班使用,係屬無償供公眾使用,故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及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1、「…按廣義之地價稅(包含田賦在內)為財產稅之ㄧ種,…因為財產稅為週期稅,免稅事由必須在所屬稅捐週期內存在,各個週期之免稅事由是否存在,自應個別審酌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可茲參照。故系爭土地自104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原處分機關已重新核定系爭土地該年期不符課徵田賦之要件,故為課徵地價稅之決定。
2、系爭土地係79年月眉農地重劃區之土地,重劃前之土地編定資料卡所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皆為特定農業區,並無編定錯誤情形,此有雲林縣○○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字第○○○○○○號函可稽。故系爭土地雖原核課田賦,惟現已停徵,訴願人認定核課田賦係屬授益處分,主張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實屬誤解。
3、系爭土地現供駕訓班使用,自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及第9條規定之適用,按該規則第9條規定,其要件係「無償」及「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土地」。系爭土地既已供駕訓班使用,雖屬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惟與「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土地」尚屬有別,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卷查:
(一)按田賦及地價稅之性質屬於週期稅,其免稅事由是否存在,應就個別週期予以審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可茲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現供駕訓班使用,自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亦非作農業使用,故與核課田賦之要件有違。原處分機關以一般用地之稅率,核課系爭土地104年期地價稅,應無違誤。
(二)次按地價稅之計算,係按該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x申報土地面積x累進稅率,扣除累進差額後,即為該年度應核課之地價稅。本件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08(元)x8204.6(平方公尺)x1.5%,再扣除累進差額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104年度應核課地價稅為45,828元,此有原處分機關104年地價稅開徵說明書及訴願人所有之土地10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
(三)復按核課田賦之性質係屬人民公法上之負擔,雖現已停徵(參照行政院76年8月20日台七十六財字第19365號函),惟函告停徵之效果並未直接變動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其性質自非係授益處分,亦非可資作為信賴保護之基礎,故訴願人主張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有未合。
(四)末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及第9條規定,本案須符合「無償」及「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土地」之要件,始足當之。查系爭土地係供駕訓班使用,駕訓班雖係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惟其與「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土地」之規範意旨仍屬有別,尚難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即為「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土地」。準此,訴願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廖欽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