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7年 9
月 17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72903594
號
訴願人:楊O明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地址:652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水林路12號
訴願人因廢止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6月6日雲水鄉工字第1070007455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水林鄉蕃薯段ooo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及本縣水林鄉蕃薯段ooo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分別核發106年4月18日府農畜二字第1062507592號、106年6月12日府農畜二字第1062511531號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106年7月13日府農畜二字第1062514863號、106年8月4日府農畜二字第1062517846號變更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原處分機關因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核發(106)雲水鄉建字第25號、(106)雲水鄉建字第3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嗣後本府認該畜牧場之設立將造成居民、學校、即將設置之機構與周邊環境衛生之重大公共利益危害,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107年5月24日府農畜二字第1072512033號函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原處分機關遂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建造執照。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案。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原處分與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處分具有階段性,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處分對原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今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處分具違法不當之瑕疵應予撤銷,訴願人已依法提出訴願,故作為其延續之原處分自應併予撤銷。另請將本件訴願與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處分之訴願合併審議,或於前揭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訴願法律關係確定前,停止本件訴願程序之進行。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於本府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本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故本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系爭建造執照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二、次按內政部94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940011948號函:「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有關行政處分之廢止,查行政程序法業有明文。…次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21日農企字第0940131032號函釋略以:『……畜牧設施建築物部分,因原核發之許可文件業經廢止,原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所附麗……』。是以,本案如經貴府查明確有違規之情事,其建築執照之廢止,因建築法尚無規定,應請原處分機關就個案事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於職權核處。」,即畜牧設施建築物,因原核發之許可文件業經廢止,原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所附麗。其建築執照之廢止,因建築法尚無規定,原處分機關可就個案事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三、查本件訴願人前經本府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准訴願人於特定農業用地設置白色肉雞畜牧場,原處分機關並依據訴願人之申請及本府核發之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發給系爭建造執照。嗣後本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在案,準此,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既已廢止,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之憑據即失所附麗,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本於職權廢止系爭建造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四、另訴願人主張對本府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處分已另提訴願,爰請求依訴願法第 86條第1項停止本件訴願程序之進行一節。按是否停止訴願程序進行,訴願機關有斟酌之權。既訴願人主張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處分另案提起訴願中,嗣後如該案之行政救濟結果,致原處分有須變更、調整者,當由原處分機關另依法定程序處理,且訴願人亦可循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是主張停止本件訴願程序進行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吳 聰 億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林 再
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