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1003號
訴願人:黃○○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0
訴願人:黃○○○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雲林縣○○鎮○里○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0
訴願人:呂○○○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新北市○○區○里○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0
訴願人:黃○○
月日:○年○月○日
住:雲林縣○○鎮○里○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0
訴願人:黃○○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雲林縣○○鎮○里○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0
訴願人:黃○○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台北市○○區○里○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0
訴願人:黃○○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雲林縣○○鎮○里○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0
訴願人:王○○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雲林縣○○鎮○里○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0
訴願人:黃○○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雲林縣○○鎮○里○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0
訴願人:黃○○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雲林縣○○鎮○里○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0
訴願人:黃○○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雲林縣○○鎮○里○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0
訴願人兼上11人代理人
黃○○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雲林縣○○鎮○里○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0
訴願人等因申請土地持分更正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下稱虎尾地政)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虎地一字第1050005862
號函所為之通知,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另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略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說明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緣案外人黃○○於48年7月1日移轉○○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予黃○○,訴願人(即黃○○之配偶、子女及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於105年10月14日檢具黃○○與黃○○之賣渡證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及契稅繳納收據等影本,向虎尾地政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虎尾地政經查黃○○於48年7月1日移付部分持分217560分之755予黃○○後,殘餘持分為217560分之14785,兩者持分總和與黃○○原有登記持分217560分之15540相符,又黃○○於49年9月23日將其殘餘持分移付予黃○文及張○昌等2人,其登記移付持分亦與黃○○之殘餘持分相符,惟黃○○與黃○○之賣渡證書影本所載黃○○移付系爭土地部分持分21756分之755予黃○○後,殘持分為21756分之1478,兩者持分總和為21756分之2233(即217560分之22330),與黃○○原有登記持分217560分之15540明顯不符,虎尾地政遂以105年11月1日虎地一字第1050005862號函請訴願人等查明該賣渡證書影本所載移付持分及殘持分之持分和與黃○○原有登記持分不符之原因,並另提出足資證明土地登記簿持分登記錯誤之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等不服,遂提起本訴願。
三、查本件虎尾地政就訴願人等所為更正土地持分登記申請,就案件事實審認有所疑義,依職權通知訴願人等查明系爭讓渡證書所載移付持分及殘持分之持分總和與黃祺祥原登記持分不符原因,並另提出足資證明土地登記簿持分登記錯誤之相關證明文件。綜觀該函文內容係就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情形與賣渡證書影本記載之情形所為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訴願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又本件尚處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虎尾地政發現賣渡證書影本記載內容有誤或不符之情形,依規定通知訴願人等查明不符之原因並提出證據,以憑就訴願人等申請更正持分一事為准駁之依據,亦非為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對此之通知,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
(請假)
委員
張嘉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曾春美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蘇瑞元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洪千雅
委員
陳淑香
委員
陳淑惠
委員
吳聰億
委員
林煥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