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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1: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640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640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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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1231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640

訴願人:吳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訴願人等二人因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申請續約遭否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1016日港鎮民字第1040015864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緣訴願人吳○發等二人共同承租座落本縣北港鎮○○段○○○地號耕地,出租人即所有人蔡○倉、蔡○恩,租約字號:北鎮租字第○○○○號(下稱系爭耕地),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系爭租約業於1031231日期滿,訴願人吳○發等二人於10416日共同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同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主張收回三七五租約耕地自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認定出租人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爰10499日港鎮民字第1040013677號函准由出租人依本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文到後20日內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出租人業於104911日以南陽郵局存證信函○○○○號(含郵政匯票)寄存送達,補償訴願人改良土地費用(電錶及水井)每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訴願人拒收該補償金於104914日郵寄退還,出租人經提存後原處分機關以1041016日港鎮民字第1040015864號函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遂具狀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      本件相關法令、裁判及函釋如下: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1項略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9條第1款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  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下稱大法官釋字)第580號理由書略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租約期滿,出租人如無自任耕作之能力,不得收回耕地,使有耕作能力之承租人,不致無地可耕,乃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必要手段;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為因應全球化之農業競爭環境、獎勵農業科技及多元化新產業型態之發展,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大法官釋字第128號理由書略以: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並列舉不得收回自耕之三款情形,其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仍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及由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及臺北市有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由該管鄉鎮(區)(市)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復查該條例第19條第2項并無如同條例第26條第1項移由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故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現行法已無再訴願制度)、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
(四)  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函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共同出租或承租,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如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符合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之規定,其租約之處理…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
(五)  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第六點…(三)審查…(1)處理原則…A、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2)審核標準…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 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12350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 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段內之耕地自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
二、  訴願人等訴願理由略以:請求辦理分戶分耕耕地登記,系爭耕地承租人更改為吳福一人,另○○○○-1地號耕地(所有人蔡○吉、蔡○吟,租約字號:北鎮租字第○○號承租人更改為吳發一人,並從新辦理承租人所得認定;且合理懷疑出租人是否真的有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下列補償後收回自耕: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2.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云云。
三、          卷查,本件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處分,其客體為北鎮租字第○○○號租約、地號○○○○地號耕地,尚不及於訴願人指稱之北鎮租字第○○○號租約、○○○○-1地號耕地(本租約已於104811日原承租人續約生效),訴願人請求分戶分耕登記,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六、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訴願人應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後始有分戶分耕重新計算之謂。
四、      又出租人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力,現戶籍設籍於雲林縣斗南鎮,出租人依上開工作手冊切結能自任耕作,雖現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已廢止,參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80號理由書,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亦可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自難謂出租人無自任耕作能力。
五、          有關「收回耕地」與「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工作手冊審核訴願人所得收入分述如下:
(一)  訴願人吳福,職業農,訪談查得耕地收入為15,000元、其他收入(含存款利息)29,632元、競技競賽機會1,000元,合計45,632元。其配偶黃良,職業家管,訪談查得其他收入(含存款利息)22,263元、競技競賽機會1,395元,合計23,658元;同戶內直系血親長子吳華,職業工,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力,102年綜合所得稅總額為474,208元、其他收入(含存款利息)14,860元,合計489,068元;長女吳真,職業家管,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力,採計基本工資227,763元、其他收入(含存款利息)191元,合計227,954元。次子吳俊松,職業農,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力,採計基本工資227,763元、薪資896元,合計228,659元。訴願人吳福(含家屬)全年收入合計1,014,971元;訴願人吳福及其配偶黃良與同戶內直系血親吳華(長子) 、吳真(長女)及吳松(次子),102年生活費用為614,640元(122,928*5=614,640),保險費用14,436元(含吳福4,812元、黃良4,812元、吳松4,812元),合計全年支出合計為629,076元。
(二)  訴願人吳發,職業農,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力,訪談查得營利所得44,508元、其他收入(含存款利息)3,200元、耕地收入為15,000元、勞保年金161,640元,合計224,348元;訴願人吳發(含家屬)全年收入合計224,348元;訴願人吳發及其配偶吳李敏102年生活費用為245,856元(122,928*2=245,856),保險費用8,412(含吳發3,600元、吳李敏4,812元),合計全年支出合計為254,268元。
(三)  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函釋,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其計算方式自該就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訴願人吳發(含其家屬)及吳福(含其家屬) 之102年度全年收入總計1,239,319元,全年支出總計為903,344元,扣除後尚餘335,975元。原處分機關經審核承租人收支尚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收回耕地尚不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六、          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後,原處分機關始得准其收回自耕;有關系爭耕地之農作物,於通知補償時業已收割完畢,出租人爰補償訴願人等有關電錶與水井等改良費用每人2萬元共計4萬元,訴願人拒不收受後經承租人提存在案;次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出租人之補償費用與終止租約收回耕地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如雙方對補償金額有所爭執,乃其雙方所生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與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與否無涉。
七、          本件係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收回自耕,此有系爭耕地租約、收回耕地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與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查出租人所提與申請收回耕地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本縣北港鎮樹子腳段○○○○及○○○○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資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且該自耕地與收回之出租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應認符合上開工作手冊之規定。
八、          原處分機關綜上審認,爰依本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核准出租人收回自耕。揆諸上開法令,原處分實屬合法適當,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仁昇

 

 

 

 

 

 

 

 

中華民國1041225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