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3年11月07日
府行法一字第1036004897號
訴願人:年○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19日雲環廢字第1031030216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得訴願人於本縣斗六市○○里○○街○○號(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其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未依規定進行垃圾分類,亦未於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36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及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同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8144E號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公告:「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業(以下簡稱指定事業):……二、指定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相關規定辦理。……」。
二、
本件訴願人訴稱略以,當日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公司現場稽查,未輔導、未說明用意,僅告知改善方式;訴願人隔日即依原處分機關指示進行改善,且訴願人之民生用品並無環境污染物品,垃圾已委託○○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委外處理,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限期改善規勸就直接開罰,訴願人不服,遂提訴願。
三、
第查:
本案原處分機關於本縣斗六市○○里○○街○○號,現場查獲其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未依規定進行垃圾分類,亦未於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違反同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1小時。固非無據。惟按:
(一)
同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有關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所產生有害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依同法第2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另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8144E號「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公告之37種指定事業,皆與訴願人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告所載之所營事業資料未盡相符,是訴願人仍否合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義之指定事業,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書未予詳加敘明。
(二)
次查,依同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二種,分別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再下分「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中有關生活垃圾於「分類名稱」 欄係為一般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廢棄物名稱:生活垃圾),其「備註」欄為:「事業或非事業所產生之ㄧ般生活廢棄物」。原處分機關其認定訴願人之生活垃圾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理由為何?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詳加敘明處分法據,遽以訴願人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6千元罰鍰,於法似有未符,爰將原處分撤銷之。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60日內釐清疑義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旨。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盧政遠(代理)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王服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