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3年11月05日
府行法一字第1036004915號
訴願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訴願代表人:歐○聲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7月18日雲環廢字第1031022218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月16日環署廢字第1030040422號函(稽查專案編號EP1030402),於103年5月21日至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林內淨水場稽查,發現訴願人申報102年8月至103年2月無機性污泥(D-0902)貯存量異常,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3年7月18日雲環廢字第1031022218號函之處分書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整,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號公告事項第2點第3款之規定,「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二、
查本案訴願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 0990070977號之公告,屬於第1點第14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一百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之事業,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前揭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號公告事項第2點第3款之規定,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三、
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月16日環署廢字第103004042號函(稽查專案編號EP1030402),針對訴願人疑似申報廢棄物異常之部分,於103年5月21日至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林內淨水場再次進行勾稽,發現訴願人申報102年8月至103年2月無機性污泥(D-0902)貯存量確屬異常。本案訴願人雖主張上述資料「實為小數點位數問題人員未察覺」,且已於103年6月6日進行資料之修正完成,惟訴願人違反據實申報之義務已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工作紀錄、事業機構移交各縣市環保局名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此錯誤,雖主張錯誤輕微,並事後改進,然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正確申報廢棄物情形之事證,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盧政遠(代理)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蕭文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