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107年9
月17日
府行法一字第107
2903497號
訴願人:龔00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立體育場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600號
訴願人因拆遷補償事件,不服雲林縣立體育場民國(下同)107年7月31日雲體活字第1070002051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11款規定:「體育場、體育館、游泳池、棒球場、其他體育場所及其用地,以體育場為管理機關。」。
二、查訴願人所有雲林縣北港鎮大同里00路0號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雲林縣北港鎮北港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惟系爭土地於78年10月4日因徵收登記為「雲林縣」所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系爭建物前經雲林縣政府確認係違章建築,並通知拆除在案,且訴願人已另對拆除通知之處分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以訴願無理由駁回。故系爭建物屬無權占用縣有土地,雲林縣立體育場基於縣有體育場用地管理機關職責,以系爭函文通知訴願人「於107年8月15日前將貴重物品全部搬離,以利本場拆除騰空,逾期未清理,本場將以廢棄物處理」,核其內容並非行政處分,而屬觀念通知,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適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吳 聰 億
委員
曾 春 美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