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104號
訴願人:郭O昭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園路79號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複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1月18日複丈駁字第000002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郭O昭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段O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就訴外人許肆能所有之土地坐落同段0地號及00地號等兩筆土地(以下簡稱相鄰土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六簡字第177號判決確認訴願人有通行權存在,訴願人遂於104年1月20日委託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丈測量(就通行權位置測量),原處分機關以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以下簡稱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05條規定,依第213條第2款規定敘明原因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略謂: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其內容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鄰地關係、②且用水極微,在自地上即乾涸、③且排水可向其它方向排水,非得往被上訴人方向排水不可,故不可與本案相提並論。另不動產役權(民法第851條)之性質,則屬意定的,係基於契約而生之權利,有一定之取得或喪失原因,其成立以登記為必要。關於貴府函擬請旨開通行權人申請不動產役權登記之意見,顯已誤將通行權、不動產役權混為一談,核與上開判例裁判及民法規定不符,本案僅訴求通行權,並無申請不動產地役權登記,故不可與本案相提並論。又本案是取得通行權並非取得地上權登記佔有性。且申請測量通行權面積不大,非得駐足或經過相鄰土地測量不可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訴願人申請相鄰土地複丈(測量通行權位置),經審查不符實施規則第204條(複丈原因)規定,另本案雖似可援引實施規則第205條(申請人資格)第1項第5款:「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之規定而申請,惟內政部101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150313號函釋要旨,即闡明通行權人不得依該規定申請複丈,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指稱申請通行權測量,與前述內政部101年函釋前段提及最高法院63年判例為確認排水地役權存在及中段提及不動產役權無關乙事,查最高法院63年判例所述事件雖有別,惟其性質屬通行權有別於可登記之物權(不動產役權)。另本案為申請通行權測量,不符實施規則第204條規定,與其面積大小無關;另訴願人與其鄰地所有權人之訴訟結果與後續之處理情形非原處分機關權責,故依內政部前揭函釋為通行權測量申請之准駁,核屬依法行政。
理 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第20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第21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二、地上權。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四、不動產役權。五、典權。六、抵押權。七、耕作權。八、農育權。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合先敍明。
二、次按內政部101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150313號函釋:「…關於貴府函擬請旨開通行權人申請不動產役權登記之意見,顯已誤將通行權、不動產役權混為一談,…至該通行權人得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申請複丈乙案,經核非屬該規則規定得申請土地複丈之原因(第204條)及申請人資格(第205條)之情形,依法不應受理。」。
三、本案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六簡字第177號確認其就相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確定判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就該相鄰土地複丈(就通行權位置測量)。惟查其並不符實施規則第204條得申請土地複丈原因之規定;復依內政部上揭函釋意旨,通行權人亦非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權利人,且通行權與不動產役權,不可混為一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亦無法辦理登記,故本案核屬依法不應受理複丈申請之案件,原處分機關依實施規則第2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成系爭處分,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最高法院63年2177號判例,其內容情形不同,不可與本案相提並論云云。查本件訴願人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丈通行權位置,與上開判例係確認排水地役權,二者本即不同,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援引該判例作為駁回其申請之理由,訴願人對此顯有誤解。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淑 香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林 煥 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記: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