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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4:1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0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06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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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2 18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06

訴願人:林○○

        出生年月日:民國
        住:雲林縣○○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林○○

        出生年月日:民國
        住:雲林縣○○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林○○

        出生年月日:民國
        住:雲林縣○○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3

訴願人因校園霸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97日斗西學字字第1070003150號函之申復審議結果,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不受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所明文。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復按附隨於校園霸凌事件認定後之輔導處置內容,不含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以下簡稱防制準則)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懲處建議者,尚難謂對名譽權之侵犯,而有給予訴願或訴訟救濟之必要。…校園霸凌事件經認定成立,對事件行為人而言,其名聲(或名譽)或多或少都受到貶抑,不過如果只是給予輔導處遇,而無懲處建議時,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視為學生在成長學習過程中之自我反省體驗,因此在調查階段強調秘密調查之重要性(防制準則第15條第4款、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整個輔導流程更強調長期之接觸與輔導(防制準則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參照),儘量降低(負面)標籤化效果之影響程度。輔導完成後,原來之標籤效應也會逐漸淡化,尚不構成對名譽權之嚴重衝擊。若因此給予行政救濟之機會,一定程度上反而會讓事件公開,進而擴大標籤效應,未必符合事件行為人之利益。…防制準則第23條之具體規定內容,顯然是將申訴程序與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併列,而非依前後循序進行,亦有區分輕微輔導事項與嚴重懲處事項之規範意旨。學校對學生所為之處分行為,除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外,如學校對學生所為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學生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8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裁定意旨)。

四、再按「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學校完成調查後,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者,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持續輔導行為人改善。前項輔導機制,應就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懲處建議或第十四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輔導內容、分工、期程,完備輔導紀錄,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學校受理申復後,應交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學校懲處不服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防制準則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案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學生,原處分機關於107531日受理案外人申請疑似校園霸凌事件,同年731日作成調查報告,決議本案構成霸凌行為,建議學校訂定輔導計畫,持續輔導訴願人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議確認本申復案理由不成立,並以10797日斗西學字字第107000315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對之不服,遂提出訴願。

六、查原處分機關之調查報告書及申復審議結果函之內容係因訴願人有校園霸凌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防制準則第19條規定,啟動霸凌輔導機制,持續輔導行為人改善,並非對訴願人有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不生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受教育之機會。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意旨及防制準則第23條規定,訴願人對前揭申復審議結果函如有不服,因該處分目的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而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七、另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4號解釋係以大學生之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為解釋對象,惟本案訴願人為國民小學學生,本案尚無前揭解釋之適用,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