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13號
訴願人:楊OO
地址:雲林縣褒忠鄉OO路OO號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不服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下稱褒忠公所)107年10月25日褒鄉民字第10700101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1條所明定,惟所稱行政處分,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規定。
二、緣本件訴願人於107年10月1日向褒忠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一案,經褒忠公所以系爭函文回覆訴願人說明略以:「…二、台端申請核發公業萃英社派下員證明,依據雲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書略以…『理由三:應認OO社屬神明會而非被告所指祭祀公業』、『理由四:本件OO社屬神明會,則OO社之會員僅有股份、會分,而無派下權』。…四、本所業以90年2月1日褒鄉民字第632號函、91年11月15日褒鄉民字第8166號函、92年5月30日褒鄉民字第3828號函、99年9月9日褒鄉民字第0990008040號函及107年7月31日褒鄉民字第1070006863號函回復在案。」,訴願人不服系爭函文,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依上開規定,公所雖得就經申報且無爭議之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俾利祭祀公業之管理及運作,惟該證明書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故當事人就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仍應由法院予以調查認定,此觀同條例12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就祭祀公業申報及派下員漏列、誤列、變更之更正或備查,如有異議時,均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或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公所並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卷查本件祭祀公業申報案,前經原告OO社向被告楊OO等11人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要旨如下:「本件OO社屬神明會,則OO社之會員僅有股份、會分,而無派下權,原告既主張萃英社為神明會,則自僅生被告股份會分存在與否,而不生派下權是否存在之問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派下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訴願人先後以同一事由多次向褒忠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褒忠公所僅重申先前已受判決確定等事實之敘述,故系爭函文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函復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另訴願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經核無正當理由,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程序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