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0817號
訴願人:陳OO
住:雲林縣虎尾鎮OO里O鄰OO路O號
訴願人:黃OO
住:雲林縣斗六市OO里O鄰OO路O號
訴願人:黃OO
住:雲林縣虎尾鎮OO里O鄰OO路O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120號
訴願人等三人因申請更正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所)民國(下同)107年7月13日虎地二字第1070003755號(下稱系爭甲函)、同年月24日虎地二字第1070003960號(下稱系爭乙函)及同年11月15日虎地二字第1070006326號(下稱系爭丙函)等三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於107年7月6日向虎尾地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經虎尾地所以系爭甲函函復略以:「經查旨揭土地係位屬本縣85年度虎尾地籍圖重測區內重測後土地,該重測區業經雲林縣政府依據地籍圖重測相關規定辦竣地籍圖重測,並公告(30日)確定且登記完畢,其中仁愛段OO地號土地因界址糾紛(牆壁部分)經雲林縣虎尾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召開調處並作成調處筆錄,台端如不服該調處,應於接到該調處通知15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定經界之訴,因台端逾期不起訴,雲林縣政府遂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本所亦依據該公告辦理重測登記相關作業,並無台端所陳蒙蔽或違誤情事,所請更正登記面積乙節,恕難辦理。」;訴願人又於同年月16日向虎尾地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及其建築物面積,並指稱該土地面積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所載之面積短欠0.0002公頃,虎尾地所以系爭乙函函復略以:「經查旨揭土地重測前為虎尾段OO地號土地面積214.00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仁愛段OO地號土地面積219.23平方公尺,並無台端所陳面積短欠情事;另查該筆土地上未有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建築物面積短欠情事。是以,台端所請更正該等土地及建築物面積乙節,礙難辦理。」;訴願人復於同年11月9日向虎尾地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經虎尾地所以系爭丙函函復略以:「經查台端旨揭申請案,其申請內容屬本所權責部分,本所已分別以107年7月13日虎地二字第1070003755號(即系爭甲函)及107年7月24日虎地二字第1070003960號(即系爭乙函)函復在案,不再贅述,非屬本所權責部分,本所無權置喙,敬請見諒。」。準此,就上開系爭甲、乙、三函內容觀之,乃虎尾地所就系爭土地辦理重測過程為扼要說明,其性質應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核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適法。又,虎尾地所業於108年1月16日以虎地二字第1080000269號函作成否准訴願人107年7月6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11月9日申請更正之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