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0823號
訴願人:楊OO
住:高雄市楠梓區OO里O鄰OO路O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2號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北地一字第1070008476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於107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段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由「農牧用地」更正為「殯葬用地」,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14日函請雲林縣政府(下稱本府)釋示,本府分別於107年8月29日以府地用二字第107008396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土地非於編定公告後辦理農地重劃,與作業須知第10點第2款情形未符。是以,本案仍請依作業須知第22、23點規定,俟申請人檢附更正編定申請書及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後,再據以辦理更正編定。」;並於同日以府地劃二字第1072714354號函檢送更正後之本縣60年尖山農地重劃區內戶號O之「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系爭土地對照清冊)影本乙份,請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函文逕行辦畢更正登記作業後,於107年9月10日以原處分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業已辦畢更正登記,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
本件訴願意旨略以:原處分依據107年8月29日府地劃二字第1072714354號函認系爭土地重劃前地目為「田」,重劃後誤載地目為「墓」,應更正為「田」並據以完成登記,忽略了系爭O地號重劃前同為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段O地號,係為解決重劃過程中,土地分配爭議的權宜措施產出的小坵塊,違反行政誠信損害人民權益,爰依法提出訴願。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所僅依雲林縣政府107年8月29日府地劃二字第1072714354號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墓」更正為「田」,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判字第2319 號判例略以:「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
二、再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三、經查,本案行政處分之作成,須本府與原處分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係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本府所為之查處及更正行為尚屬行政機關內部行為,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函文所為之指示而為更正登記後,再依規定通知訴願人,始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乃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四、次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編定由「農牧用地」更正為「殯葬用地」,經原處分機關認事涉重劃當時地目銓定及適用法令疑義,向本府函請釋示後,本府旋即調閱重劃當時之系爭土地謄本、重劃前後地籍圖、系爭土地對照清冊等資料,審認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墓」地目之登記係轉載時登記錯誤,此有上開重劃當時之系爭土地謄本、重劃前後地籍圖可稽,爰逕為更正系爭土地對照清冊,並於107年8月29日以府地劃二字第1072714354號函檢附上開更正後清冊影本,通知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墓」更正為「田」。從而,上開由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以書面向本府聲請查明,由本府依土地重劃條例第18條規定查明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後,發現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形,逕行更正系爭土地對照清冊,並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並依內政部上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於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後通知訴願人,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至兩造其餘爭辯,因與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