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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09: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09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096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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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6 8 4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096

訴願人:張O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張OO因田賦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526日雲稅虎字第1061264892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雲林縣(下稱本縣)土庫鎮馬公厝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非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原係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課徵田賦在案。訴願人於1062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持分為四分之一,經本縣稅務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於106 39日以輔導函通知訴願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係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土地課徵田賦。台端承受上開地號土地如仍繼續作農業用地使用,請於10651日起至531日止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巿公所農林單位提出申請,經有關單位勘查核准後即可繼續課徵田賦;如未申請者,將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106518日(收文日期為同年月19日)向虎尾分局提出系爭土地課徵田賦申請書。經虎尾分局審查相關資料後,認系爭土地經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於訴願人之被繼承人生前均經核准徵收田賦且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虎尾分局未依已徵收田賦之事實亦未採70822日登記公示資料,逕以73年土地編定資料卡為依據作成錯誤處分,致訴願人權益受損。…系爭土地自始即與同段000地號由共同共有人併同農作種植之事,本地號有延續課徵田賦之理由與必然。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現況作農作使用,惟參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甲種建築用地並不容許農作使用。另依本縣虎尾地政事務所73年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記載當時使用現狀為:建築使用、一般建物,非供農作使用,與從來之農作使用不符,自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系爭土地經訴願人繼承且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後,如仍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應向農業機關提出申請系爭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使用。

  理  由

一、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22 條第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非都巿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6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第22條及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五、第22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4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 條、22 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 條)及第24條第4款、第5款(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第5款)所明定。

三、次按「主旨:原經核准徵收田賦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其所有權人變更時,准予自辦竣移轉登記日之次年期起始改課地價稅。說明:二、查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規定,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據以課徵田賦。原經核准課徵田賦之該類土地,其所有權人變更後是否仍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不宜由主管稽徵機關逕予認定,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上揭規定向農業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惟因農業主管機關受理是類土地申請案件,每年有一定之期限,為顧及新所有權人之權益,是類土地移轉,自辦竣移轉登記日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 註:現行法第22) 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829日台(88)內地字第8802669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 . .  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者。』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原經核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改課田賦土地,於原所有權人死亡後,繼承人應重新提出申請,始准予繼續課徵田賦。」,分別為財政部874 14日台財稅第871938989 號函、883 4 日台財稅第880099371 號函及923 5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978號函所明釋。

四、揆諸上開規定,土地稅法固就農業用地已有定義,但非所有農地均課徵田賦,此觀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自明,除此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合於一定要件,經一定程序始徵收田賦,原經核准徵收田賦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其所有權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始准予繼續課徵田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106年地價稅主檔查詢資料可稽,復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6525日虎地三字第1060002787號函說明系爭土地於73年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記載土地使用現狀為建築使用、一般建地,顯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參以其容許使用項目並無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此觀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自明,故系爭土地顯不合於課徵田賦之要件,自無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之餘地。又系爭土地縱如訴願人所述其被繼承人生前曾經核准屬原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使用而課徵田賦,惟系爭土地既於106223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可見系爭土地之權屬情形於分割繼承後已有變更,依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於分割繼承登記後,是否仍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而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自應由訴願人依上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規定,向農業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始得據以課徵田賦。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作農作使用,非屬從來之農作使用,亦未經農業主管機關勘查確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則系爭土地自無從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自107年度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陳 淑 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