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03月27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1306號
訴願人:吳○○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村○○路○○號
代理人: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市○○區○○路○○段○○巷
○○號○○樓之○○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所屬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103年10月17日雲稅北字第1031165623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願人於103年7月10日向北港分局提出房屋稅改課申請書,申請事項為:「拆除,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北港分局103年7月11日雲稅北字第1031105309號函復:「台端位於○○縣○○鄉○○里○○鄰○○路○○號房屋(稅籍編號○○○○○○○○○○)申請拆除乙案,…說明二:經現場勘查,…准予自103年7月起註銷該房屋稅籍…」。惟訴願人另於103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26日提出申請系爭房屋已於民國77年拆除,應溯及至拆除年起註銷房屋稅籍。北港分局以原處分「有關台端主張系爭房屋於民國77年業已拆除,因檢附航照圖無法證明旨揭房屋所在位置,另查台端於87年10月12日因繼承,成為旨揭房屋納稅義務人,故台端所請歉難照辦。」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乃提起訴願。
理 由
一、
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3年12月9日)距原處分函(103年10月17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至訴願期間無從計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核先敘明。
二、
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8條所明定。次按「四、房屋拆除處理…(四)房屋拆除日期之認定1.納稅義務人填寫申請書依法申報者,經勘查後,自申請當月起註銷房屋稅籍。…3.房屋拆除未依限申報者,經查明實際拆除日期,或依相關證明資料,溯及至拆除月份起註銷房屋稅籍。」為財政部99年12月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四章稅籍釐正管理及網路申辦作業所規定。再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所解釋。
三、
本件訴願人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房屋早已於77年拆除、滅失,並於87年11月17日原址重建,另編門牌為○○縣○○鄉○○村○○路15-1號、(下稱15-1號房屋),並檢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73、77、88及102年航照圖佐證,其房屋稅籍應自77年即予以註銷…云云,經查:
(一) 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77年間已拆除,惟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於85年9月10日由訴外人黃○○繼承為納稅義務人時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提出房屋拆除申請,復於訴外人黃○○87年7月23日死亡時,訴外人黃○○(本案代理人)於同年8月18日申請系爭房屋有無欠稅,再由訴願人於87年10月12日申請因繼承而為納稅義務人時,亦未依規定向北港分局申請拆除,註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而系爭房屋是否於77年間已拆除之事實,訴願人應知之甚詳,且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亦有申報拆除之協力義務,惟訴願人迄於103年7月10日始向北港分局申請房屋拆除註銷稅籍,北港分局派員至現場附近勘查系爭房屋確實不存在後,准自103年7月註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無違誤。
(二) 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拆除時,無法查得確實拆除日期者,則自調查當月起註銷房屋稅籍」,為財政部99年12 月編訂之「房屋稅籍稽徵作業手冊」第四章稅籍釐正管理及網路申辦作業所明定。查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依本縣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為訴外人黃○○於64年設立房屋稅籍(○○○○○○○○○○),房屋構造為磚造平房,惟並無其確切坐落基地位置,且依訴願人提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73年航照圖,亦難清楚認識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確切位置,僅能從航照圖看出該區域於77年間有建物拆除,而該拆除建物是否為系爭房屋,尚乏具體證明。而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77年拆除後,原址重建,另編門牌為○○縣○○鄉○○村○○路15-1號,惟依訴願人提示之15-1號建物謄本,僅能證明15-1號房屋確如訴願人所述,坐落於○○鄉○○段○○地號土地上,至於比對訴願人所提供之73年及88年之航照圖,系爭房屋與15-1號房屋之相對位置顯有差異,無法證明訴願人所述原址重建之情形,故無從據以判斷訴願人之主張屬實。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蕭文生(代理)
委員
盧政遠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林再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