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1315號
訴願人:陳○棠
原行政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99至103年度地價稅及申請103年度地價稅復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25日雲稅土字第1030604955號函復及逾期未為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斗南鎮南昌段2○地號土地(持分1/2,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斗南鎮中正路1○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99至103年度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課徵地價稅,每年稅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440元。嗣訴願人於103年11月27日以系爭土地目前因斗南鎮中正路繁榮不再,變賣及出租皆不易,地政機關對於法定地價評定並無具體證據,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有職權行文地政機關調降地價等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前5年(99年至103年)溢繳之4成地價稅,並就103年度地價稅部分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就申請退還99至103年度地價稅部分,以103年12月25日雲稅土字第1030604955號函復略以:「…經查台端所有坐落斗南鎮南昌段29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本局依據地政機關編送之申報地價10846.4元核定,依法課徵並無違誤,至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主管機關為地政機關,尚非屬本局。」等語,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該函復,遂併就申請復查103年度地價稅部分,以原處分機關逾期未為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壹、申請退還99至103年度地價稅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訴願人訴稱略以,斗南鎮中正路繁榮不再,變賣及出租皆不易,地政機關對於法定地價評定並無具體證據,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有職權行文地政機關調降地價;斗南鎮已非昔日交通要點,中正路是斗南鎮最早開闢之道路全長不足1200公尺,卻有7處轉彎處,因此大型遊覽車從不過路,是請求退還前五年稅款等語,資為爭議。
三、第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為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40條所明定。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及「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亦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所規定。
(三)準此,依前開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至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權屬本府地政處,並非原處分機關職權所得決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於開徵地價稅時自行審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從而,原處分機關按地政機關通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核課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99至103年度地價稅分別為2,44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未合。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並無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與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訴願人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乃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所訴顯係誤解法令所致,核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103年度地價稅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訴願人於103年12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103年度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103年12月10日雲稅法字第1030044693號函,請訴願人檢附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嗣訴願人於103年12月29日以原處分機關逾期未為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逕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原處分機關業已於104年1月27日作成雲稅法字第1030045673號復查決定,經本府以104年2月13日府行法二字第1046000743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就上開復查決定有無不服提出說明,並將不服理由及相關文據函送本府;逾期未復,即依103年12月29日訴願書審理。訴願人於104年2月16日向本府提出訴願再次補充理由書(本府收文日期為104年2月24日),訴願人就此部分既仍有未服,爰續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及「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及第40條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103年度地價稅為2,440元。訴願人不服,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目前因中正路繁榮不再,變賣及出租皆不易,地政機關對於法定地價評定並無具體證據,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有職權行文地政機關調降地價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27日雲稅法字第1030045673號復查決定略以,本府為本轄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權責機關,每三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一次,最近一次重新規定地價為102年,而依據地政機關通報之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46.4元,原處分機關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846.4元乘以持有應稅面積112.5平方公尺之課稅地價總額為1,220,220元,再乘以適用稅率千分之二(95年申請自用住宅用地),核定103年地價稅2,440元,並無錯誤之情形。次查,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稽徵機關係依據地政機關編造之總歸戶冊,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稽徵機關非屬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權責機關。故原處分機關按地政機關通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據以核課系爭土地103年地價稅2,44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茲訴願人復執前詞爭執,雖檢附住商不動產雲林斗南店廣告單1份,惟並未就復查決定指摘事項舉出具體有力事證,以實其說,參據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自難謂有理由。況如前所述,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權屬本府地政處,並非原處分機關職權所得決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於開徵地價稅時自行審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所訴核不足採,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蕭文生(代理)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盧政遠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廖欽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
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