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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4:0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40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40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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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8219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40               

訴願人:黃○○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100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

1030日雲警刑一字第1070041891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緣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第二監獄) 107731日辦理收容人尿液快篩試劑檢測,發現訴願人尿液呈第三級毒品FM2陽性反應,經專業檢驗機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複驗,其尿液仍驗出FM2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2項規定,以1071030日雲警刑一字第107004189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感染HIV(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而導致精神疾病無法入眠,於107227日入監前,均有至北港媽祖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俗稱)與虎尾廖保全診所(應為虎尾廖寶全診所之誤載)就診,醫師並開立FM2藥方每日服用2粒。嗣後於第二監獄執行時,亦有至醫務所及成大斗六分院(應為國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誤載,下稱雲林分院)就診,並經醫師開立藥品,命每日服用3F1(應為FM1之誤載)2粒益眠安(安眠藥之一種),故於檢驗時尿液呈FM2陽性反應,係因服用上揭處方藥物所導致,懇請暫緩處罰。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第二監獄於107731日辦理收容人尿液快篩試劑檢測,經檢測結果發現,訴願人尿液呈FM2陽性反應,復經委託詮昕公司實施複驗,其1078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稱:「FM2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濃度為105ng/mL」,原處分機關於107108日函請第二監獄提供訴願人入監以來之診斷證明及領藥紀錄,嗣第二監獄以1071018日雲二監衛字第10700529740號函回覆原處分機關,訴願人自入監執行之就醫及用藥紀錄均無開立FM2藥品。原處分機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2項及警察機關查處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之處分,於法有據。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7、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及「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2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俗稱第三級毒品FM2,另警察機關查處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處分機關量罰時,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加以裁處。」。

二、經查,第二監獄於107731日辦理受刑人尿液快篩試劑檢測,發現訴願人尿液呈FM2陽性反應,經複驗結果仍呈FM2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其入監執行前,曾至北港媽祖醫院與虎尾廖寶全診所就診,醫師開立第三級毒品FM2為藥方,且於第二監獄執行期間,監獄附設醫務所及雲林分院之醫師亦開立藥品FM1及益眠安,故基於醫療原因而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具正當理由,因而導致尿液檢測呈FM2陽性反應。

FM2即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半衰期為16小時至35小時,訴願人自107227日入監執行至107731日尿液檢測止,歷時5個月,顯逾FM2之半衰期,尿液檢測不應再有FM2陽性反應。又第二監獄於1071018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入監執行期間均無開立FM2藥品之紀錄,故訴願人辯稱尿液檢驗呈FM2陽性反應,係服刑前及入監執行期間因醫療原因,施用醫師合法開立之藥物FM2FM1所致,具有正當理由云云,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經初步檢測並經專業檢測機構複驗,二者之檢測結果,訴願人之尿液均呈第三級毒品FM2陽性反應,足證訴願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之事實無疑,且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處分洵屬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