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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4: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2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28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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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220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0828

訴願人:OO

        住:雲林縣斗六市OO路O號O樓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8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1122日斗六市清字第1070034498107003449910700345021070034504號等4份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  查訴願人分別於107919日下午438分、626日上午714分、922日下午357分及1012日下午1時等4時段,分別駕駛車號OO號汽車及騎乘OO號機車,至斗六市民生路與省中街轉角(以下簡稱系爭地點)丟棄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查看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攝錄影像,函查該等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後,乃函請訴願人限期提出陳述意見書。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補充答辯書變更為同條第1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漏列第3款)以原處分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共計4,800元。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輪值三班人員,無法配合垃圾車到達時間,見系爭地點有環保資源回收車固定清運資源回收物及垃圾廢棄物,致誤以為此處可以放置資源回收物及垃圾廢棄物;因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員工惡劣態度對待,訴願人無所適從不知如何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作成4份裁處書前,未依廢清法第50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系爭地點警告標示事後才裝設,未經告示勸導即連續開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並於撤銷前先停止執行等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補充答辯到府,理由略以:按所攝錄之影像,可清楚看出訴願人隨手丟棄垃圾包於系爭地點,且訴願人於訴願書未否認其為影片中人,本裁處之4案應均屬實。本市轄內各行政區域均納入廢清法第3條規定之指定清除區域,業經於101412日以斗六市清字第1010010310號公告在案,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亦經常透過發布新聞稿及以其他宣導方式提醒民眾勿亂丟垃圾。若民眾因上班無法配合垃圾車時間,亦有宣導民眾可於清潔隊上班時間內將已分類好之垃圾拿至清潔隊丟置。訴願人雖為輪值三班員工,仍有他法可以處理其家庭垃圾,卻選擇以汙染路面方式隨意丟棄,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本所以函文請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書,該函上載有本所聯絡住址、電話,難謂不知如何陳述。又廢清理法第50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誤引第53條)亦無應先通知違規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始得罰鍰之規定,訴願人主張應先通知限期改善之說詞,顯係誤解相關法規。

 

一、按「(第一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二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一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二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廢清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第63條前段、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一般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處理:一、於鄉(鎮、市)公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清潔隊或受委託清除機構清除、處理;每包垃圾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斤。二、投置於各鄉(鎮、市)公所設置之貯存設備內。」,為雲林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7 條所明定。又本縣斗六市公所101412日斗六市清字第1010010310號公告:「本市轄內各行政區域均納入指定清除地區。」

二、又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非屬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處罰裁量理由,雖有追補(變更),並不會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又訴願程序具有行政程序之延長之性質,在不喪失行政處分同一性範圍內,追補(變更)使原處分正當之理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原處分機關於108110日補充答辯書中,自陳原處分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係屬引用法律條文誤植,爰更正為違反同條第1款。因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仍為相同(107626日等計4個時日,於系爭地點丟棄垃圾包之行為),觀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於訴願程序中更正原據以裁處之條款,則其原處分之瑕疵經補正而為治癒。

三、查本縣斗六市公所基於環境衛生整潔需要,將轄內各行政區域列為指定清除地區,依廢清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行為,亦經常透過發布新聞稿及以其他宣導方式提醒民眾勿亂丟垃圾,訴願人對此應有認識。因系爭地點屢有垃圾包棄置,原處分機關查看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攝錄影像,循行為人車牌號碼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及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下稱斗六戶所)後,得知車輛均係訴願人所有,此有原處分機關攝錄影像擷取畫面數幀附卷與雲林監理站及斗六戶所回函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本案事實明確並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主張不知系爭地點禁止拋棄廢棄物,裁罰前應先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始得罰鍰云云,顯係曲解法令尚難採信。兩造其他執詞,無礙本件評斷,爰不予一一論述;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對後認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拋棄,依前揭規定,依查獲之4次丟棄垃圾包行為,每1行為裁處1,200元,共計裁處訴願人4,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關於訴願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經審酌原處分其合法性並無疑義,且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