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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4: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2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2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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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220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0825

訴願人:OO

        住:雲林縣二崙鄉OOOOO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918日雲稅虎字第1071266432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訴願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OO鄉永定段OO地號等8筆非都市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分之2,於10795日線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8筆土地均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然原處分機關核定僅同鄉永定段O地號1筆土地符合規定,准自10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另同鄉永定段O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係課徵田賦(目前停徵);餘同鄉永定段OO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非屬房屋基地坐落範圍,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持有之8筆土地,實際持分僅各筆土地40分之2,無法單獨分割使用。訴願人所居住之三合院房舍門牌原為二崙鄉永定村O路O號,雖嗣後門牌整編分為同鄉村O路OO號等3戶,惟不應僅以單一建物門牌號碼(門牌O號建物)之坐落地號(永定段O地號)為核准依據,系爭土地亦應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主張原處分應撤銷。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以下簡稱認定原則)第4點第1款第3目之規定,縱該三合院建物於門牌整編前為同鄉村O路O號,惟依雲林縣門牌電子地圖顯示,該三合院建物門牌現況分有同鄉村O路OO等4號,其全部建物均坐落於同鄉永定段O地號土地上,並未坐落其他相鄰土地,或必需使用鄰地供出入通路。是以,系爭土地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主張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理 由 

一、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原則第4點第1款第3目:「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 自用住宅用地基地之認定…3、非屬建物基地之土地,如係連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該棟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者,可併同主建物基地認定之。」

三、本案系爭土地是否有認定原則第4點第1款第3目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一)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二)供出入通路等使用。(三)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者。卷查原處分機關所附地籍圖、門牌電子地圖及街景圖等資料,該尚未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同鄉村O路O號,全部坐落於同鄉O段O地號土地上,未坐落於其他相鄰土地,且該建物係位於二崙鄉O路旁(臨道路),可單獨出入,不需使用其他相鄰土地作為出入之土地。依上開認定原則,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願人現住同鄉村O路O號建物(訴願人之子為該房屋納稅義務人)間,其房屋基地並無與系爭土地相鄰、供出入通路等使用或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之情形,不符認定原則第4點第1款第3目規定之要件。又訴願人主張門牌整編前原為同鄉村O路O號、整編後分戶之同鄉村O路OO號等建物基地,應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云云,此與土地稅法第9條「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之規定不符。是以,除同鄉O段O地號為本案自用住宅用地基地外,系爭土地均非本案自用住宅用地基地,而無從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