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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0: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98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98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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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1012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981

訴願人:吳○○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00

        住:雲林縣○○鎮○○里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0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170

訴願人因代履行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53日雲環廢字第1061013569號(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一、緣訴願人1051027日經查獲於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52,146噸之一般事業廢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46條第4款規定,以105128日環督字第1050101115號函,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並提起公訴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1051227日雲環廢字第1050050856號函、106126日雲環廢字第1061002769號函、106411日雲環廢字第1061011056號函,數次限期命訴願人就系爭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提送清理計畫,然訴願人皆未提出妥適之清理計畫,故以原處分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訴願人不服,聲明異議,嗣經雲林縣政府(下稱本府)10676日府環廢二字第1063624087號函駁回異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可否逕依環保署製作之雲林縣○○鎮○○段000號等7筆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分析說明(下稱分析說明)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有疑義,且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尚不得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認定上開堆置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估計代履行費用之依據為何及與雲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所定之代清除處理費用核算之下,差異甚大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本法第2條、第2條之1規定環保署為認定廢棄物之主管機關,次依環保署105128日環署督字第1050101115號函所示,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所堆置之物屬廢棄物並無違誤。另環保署針對系爭土地堆置之廢棄物分析說明所示,元素定性分析及三成份分析係為檢測廢棄物之性質成分,至認定重金屬是否超出法規標準,應依循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惟本案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抑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系爭土地所堆置之物仍為廢棄物並無疑義。

()原處分機關以1051227日雲環廢字第1050050856號等三次函文通知訴願人限期提送清理計畫,惟訴願人皆未提送合於規定之清理計畫,故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估計代履行之費用並命義務人繳納。

()另核算基礎係依雲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提報遭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處理費用估算表(下稱估算表)核算代履行費用,又同業公會提報之清理費用估算係市場機制決定,原處分機關無權涉入清理費用之訂定。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為縣 () 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及「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訴願法第3條第1項、本法第2條、第2條之1、第4條、第5條、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判字第106號判決:「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為行政執行法第34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準此,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繳納代履行預估執行費,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倘經執行機關移送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而遭駁回聲明異議,則應踐行訴願程序,由法定管轄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始得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亦即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至於爭訟程序標的之系爭處分,係執行機關所為上開命繳納代履行費之執行行為,而非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故提起訴願仍應以執行機關(即處分機關)為對造,以其所為命繳納代履行費之系爭處分為訴願之程序標的。」,依此,原處分機關10653日雲環廢字第1063624087號函(即原處分),為本案訴願審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參照法務部10131法律字第10100013560號函釋意旨,行政處分與刑罰要件未必相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得各認定事實、各為決定,是以行政處分之作成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行政機關無待刑事判決確定後方得為行政處分,本案相關刑事判決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認定本案所涉事實,依法尚無不合。

四、按本法第2條、第2條之1規定環保署為廢棄物之主管機關,環保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送驗、檢測PH值、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PL(銅等8項重金屬)及可燃份等項目,而認定前揭廢棄物為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且堆置物經本府水利處認定非屬一般疏浚土方,此有分析說明在案可稽,則環保署105128日環署督字第1050101115號函載明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原處分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執行機關,故據以為後續處理,依法有據。又本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對於經通知未為清理之廢棄物,基於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之要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於事後向作為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或為避免代為履行後,費用求償無門之窘境,亦得於代履行前,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預估計算代履行之費用,命義務人先行繳納。故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先後以1051227日雲環廢字第1050050856號等3號函文命訴願人限期就系爭土地上非法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提送清理計畫,然訴願人皆未提出合格妥適之清理計畫,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依法有據。

五、另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縣(市)環境保護局為執行機關,自得依本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為處分,並無適用以鄉(鎮、市)公所為規範對象之收費標準,故得依市場機制推估本案代履行費用。次查,收費標準除清除處理費用外尚需加計處理場費用(依各處理場收費標準收取),故二者收費項目並不一致,尚難遽以認為核算金額顯有差距。另查原處分機關參酌同業公會106124日提報之估算表所載,以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費用(不含稅、換袋費及裝吊機具費等)為每噸10,000元及雲林地檢署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000號及106年度偵字第000號)所載廢棄物數量52,146噸為計算基礎,核算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為52,146萬元(計算式:【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52,146噸 ×10,000元=521,460,000元】),誠屬有據,經核並無不妥。且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故對於訴願人之權益並無損害。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    )

                 委員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國   106    9      29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