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006號
訴願人: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林口區OO路OO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8日雲環空字第1060020406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以本府名義作成行政處分。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所有柴油車(車號OO,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27日經民眾檢舉於本縣莿桐鄉縱貫1號公路西行橋和國小附近排煙異常,經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名義發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接受排氣檢驗,如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逾期未到檢,將依本法第68條規定處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於今年4月19日已於臺中市做過檢測,其檢測應有一定時效,檢舉人未提供照片,應讓人民有知的權利。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42條第2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汙染物符合排放標準及依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接受檢驗之義務。
理 由
一、
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為本法第1條、第3條明文規定。
二、
卷查:
(一)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23號解釋文略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是以原處分機關函命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須接受排氣檢驗即已具規制作用,訴願人即因之負有行為義務,其怠於履行將處以罰鍰,故應屬行政處分,爰先敘明。
(二)
惟依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本法相關各項處分係屬本府法定職權,原處分機關逕以自己名義為之,核屬無事務管轄權之處分,依法顯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之次日起30日內另以本府名義作成行政處分,始為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其訴願理由雖非可取,然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及行政院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吳 聰 億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