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62903984 號
訴願人:黃○○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120號
訴願人黃○○因申請不動產買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6月30日虎地一字第1060003476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即買受人)與出賣人林○○就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與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出賣人復於同年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主張彼此間有私權爭執,請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該申請,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與出賣人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訴願人已支付出賣人新臺幣100萬元,雙方並約定尾款於產權登記後以現金或貨款支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未料出賣人提出買賣登記異議書後,原處分機關遽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申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訴願人於106年6月23日送件申請後,當日出賣人即提出口頭異議,表示訴願人單方塗銷共同委任之代理人陳樹泉地政士,登載自己為代理人後自行送件申請;復於同年6月27日提出異議書載明彼此間有私權爭執,並請求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而訴願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且經該院虎尾簡易庭於同年7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故本案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法律關係顯有私權爭執,爰依法駁回登記申請。
理
由
一、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又按「土地登記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是以,於涉及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終局裁判未定讞前,地政機關本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土地登記處分。…另本件原處分既以本案涉及權利人、義務人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間之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上訴人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始符權利救濟之程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訴願人於106年6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惟出賣人復於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書,主張訴願人(即買受人)與其有私權爭執,雙方並無買賣契約。復查,訴願人並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等情事,此有原處分、異議書、買賣雙方之郵局存證信函、訴願人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等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本件登記之權利人(即訴願人)、義務人(即出賣人)間就申請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否各執一詞,是訴願人申請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私權爭執,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在未經司法機關以裁判確認前,核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之範圍。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吳
聰 億
委員 王
服 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