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005號
訴願人:陳O蘭
住:新北市淡水區OO路O段O號O樓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7日雲稅北字第1061163465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第77條第6款所明定。
二、
查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7日雲稅北字第1061163465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認訴願人確已拋棄繼承,審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以106年9月8日雲稅北字第1061164009號函撤銷原處分,故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吳 聰 億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