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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0: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00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00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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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1016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004

訴願人:李O堅

    住:臺中市北屯區OO路O段O巷O弄O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66日雲稅土字第1060021413號函及106626日雲稅土字第1060024657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  訴願人所有座落本縣斗六市保庄段O及O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據本府城鄉發展處(下稱城鄉處)106316日府城都二字第1063601898號函檢送「雲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第一期清查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資料,查得其為都市計畫區內「乙種工業區」土地,為斗六市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亦非屬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土地,核與土地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之規定不合,分別以上開二函通知訴願人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落差顯著,無法排水,目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請求回復課徵田賦云云。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業已完竣,且鄰地均已供建築使用,另於106731日會同本府城鄉處人員實地勘察,認系爭土地旁道路足可通行貨車,亦可自計畫道路接輸水電及排水系統已能排水,其主觀認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並不足採。

     

一、  與本案相關之法令規定及函釋:

(一) 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3(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規定略以:「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二) 次按財政部811125日台財稅字第8108700664號函釋:「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二、  訴願人所陳「系爭土地落差顯著、無法排水」,其爭點在於公共設施中「排水系統」是否確已完竣。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於106731日會同本府城鄉處人員實地勘察,經會勘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相鄰之斗六市廣西路鋪設完整,道路足可通行貨車;四周建物比鄰,足證相關水、電及排水系統等公共設施皆已完竣可供土地所有權人接通使用,此有會勘紀錄表、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GOOGLE電子地圖及勘查照片在案可稽。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略以:「…因此在討論某筆人為劃分之土地,是否有上開四種設備之相互支援,而達到『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反而要從網路之觀點,是該土地能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路之服務。而上開支援服務既屬『網路』概念,即無法採取『全面覆蓋』之觀點,而有『最後一哩』之連結部分,此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內政部97723日台內地字第0970121134號函釋略以:「按本部801114日台內地字第8079342號函『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稱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係指排水系統設施能排水而言…。』,其認定重點在有無設置排水設施、正常狀態下能否排水,至於排水系統之排水程度,非屬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認定標準。是以,本府城鄉處會勘認定系爭土地排水系統業已建設完竣,惟需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最後一哩」之連結,自難謂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三、  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云云,依卷附資料,系爭土地四周建物林立,並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事,亦非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據此依財政部811125日台財稅字第8108700664號函釋,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即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吳 聰 億

 

中華民國106929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