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987號
訴願人:孫OO
地址:雲林縣口湖鄉OO村OO路OO號
訴願代理人:李O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民國(下同)106年7月7日雲稅法字第1060800205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縣口湖鄉安南段OO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於106年3月1日與訴外人孫OO訂立買賣契約,並向原處分機關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惟經北港分局函請訴願人補正資料,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北港分局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33萬88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7日雲稅法字第1060800205號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北港分局於106年8月2日以雲稅北字第1061105103號函通知訴願人及訴外人孫OO略以:「主旨:台端等共同申請撤銷坐落口湖鄉安南段OO地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本分局收件106年3月1日第6419106700119號)乙案,既經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檢附原契約書正本1份,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照辦…說明:一、復台端等106年7月31日申請書。二、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已辦理註銷。」原處分機關並以106年9月15日雲稅法字第1060800270號函撤銷106年7月7日雲稅法字第1060800205號復查決定。是以,本案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6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玉霜
(請假)
委員 張嘉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蘇瑞元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曾春美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吳聰億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洪千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