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3990號
訴願人:林OO
送達處所:法務部矯正署OO看守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民國(下同)106年7月12日雲警刑一字第106002514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縣警察局曾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23日及103年6月10日通知訴願人到案接受尿液採驗,經採集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鑑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本縣警察局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3年5月13日雲警刑一字第1030016897-1號處分書、103年8月27日雲警刑一字第1031902655-1號處分書及103年9月29日雲警刑一字第1031903002號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及命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且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執行在案。嗣後訴願人於106年5月23日向嘉義分署聲明異議,本縣警察局以系爭函文函復嘉義分署:「…說明三:旨揭案件係義務人林OO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局作成行政裁罰,業經處分確定在案,…前揭義務人確為毒品調驗人口,列管日期為101年10月24日,除管日期為103年10月24日,旨揭案件之調驗採集尿液期間均係其列管期間,難謂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三、查系爭函文係本縣警察局函復嘉義分署有關訴願人聲明異議尚待查明之事項,核其內容係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 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玉霜
(請假)
委員 張嘉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蘇瑞元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曾春美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吳聰億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洪千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