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111號
訴 願 人:楊OO 等2人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2號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書狀換給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港駁字第00002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楊OO、楊OO委任案外人陳OO於105年2月19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本縣北港鎮仁和段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書狀換給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於同年月22日以港補字第000080號函通知補正下列事項:「1、本案土地載有『楊OO、楊OO應各提出368,864元給楊OO、林OO、楊OO、黃OO,欠繳書狀費80元,登記費1,038元,測量費800元及待稅捐稽徵機關查欠完畢後,再予以發狀』記事,請提出受領人已受領之證明或已辦理提存等相關證明文件;登記費及測量費尚未繳納,請繳納之;本案土地標示請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查欠稅。(土地法第7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土地稅法第51條)」及「2、案附土地清冊所載內容與土地登記資料不符,請查明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土地法第76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等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意旨: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書狀換給登記,係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惟系爭筆錄並未記載「兩造願於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補償費」,且系爭土地已由共有人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則系爭筆錄並不存在對待給付之條件。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僅憑註記事項所載之內容,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至於補償費應為共有人間之民事糾紛,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
三、本件答辯意旨:按內政部81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8178260號函,其釋示內容略以:「…(二)於法院依兩造之分割協議契約命為應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判決,如主文未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亦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如主文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且申請人為依該判決應負金錢給付義務之共有人者,應檢附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受理登記;至應負金錢給付義務者,為其他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共有人時,其所有權狀,應俟其檢附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並繳納有關稅費後,再行繕發。…」。系爭筆錄業已載明補償方式,即訴願人對案外人楊OO等四人負有補償費給付義務,依上開函釋旨要,訴願人自應提出已履行給付補償費之證明文件及繳清相關費用後,登記機關始得發狀。
四、本案經查:
(一)查原處分有關訴願人應繳納書狀費80元、登記費1,038元與測量費800元…等,乃系爭土地各該共有人於90年4月24日持系爭筆錄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訴願人並未會同辦理,而生規費未繳納之問題。惟上開費用之時效係從訴願人申請書狀換給登記時起算,故應認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為上開費用之補正,自屬妥適。
(二)次查,原處分另載有「本案土地標示請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查欠稅。(土地法第7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土地稅法第51條)」、「案附土地清冊所載內容與土地登記資料不符,請查明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卷查訴願人就本件申請所附之土地清冊,其面積欄位應為34.05平方公尺,惟誤植為25.34平方公尺,確實與土地登記資料不符,且未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查欠稅,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為上開事項補正,於法並無違誤。
(三)惟查:
1、按本件係楊OO、楊OO共同委任案外人陳OO代為申請土地書狀換給登記,惟原處分機關受理後自應分別審酌楊OO、楊OO辦理該項業務之應備文件、繳納相關費用及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欠稅等要件是否完備,惟上開二人乃共同申請,故原處分機關須一併為准許或駁回其申請之表示。則本件補正通知書及原處分受文者均僅載明「楊OO(代理人陳OO君)」,即原處分外觀乃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楊宏志之申請作成具體行政處分,應認原處分係具有瑕疵。
2、次按本件答辯意旨所引用之內政部函釋,其係指法院判決主文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時,且係有關金錢給付之義務者,則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共有人,其申請書狀換給登記時,自應檢附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並繳納相關費用後,登記機關始得發給書狀。倘主文未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亦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本件系爭土地雖非以判決分割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仍可視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載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條件之明文,作為判斷之標準。查系爭筆錄記載:「和解成立內容條款如左:一、兩造就共有雲林縣北港鎮仁和段OO地號土地、面積0.034697公頃,願意協議分割,…,兩造並願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二、兩造就分得土地面積增減部分,補償標準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4,699元計算,即被告楊OO(應為楊OO)、楊OO部分應各提出368,864元…。」。就上開記載內容以觀,並無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意旨,且系爭土地已於90年5月16日完成分割登記,尚難謂本件各該共有人對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與補償費給付間存在同時對待給付條件之關係。原處分機關誤將上開內容解為對待給付之意思,以訴願人未提出已履行對待給付證明文件作為駁回申請理由之ㄧ,於法未合。是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等補正相關程序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張智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