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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3:0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11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11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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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5 8 8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119

訴願人:林O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2
  訴願人因土地分割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511日北地四字第1050004468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與第三人吳OO、吳OO共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東庄段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總面積及第三人OO、吳OO應有部分1/3),訴願人於105311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分割登記(收件:北地測字第573號)。系爭確定判決要旨為依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持分分割系爭土地,由訴願人與第三人吳OO、吳OO,分別取得2,997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訴願人999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經查第三人吳OO、吳OO二人均為911125因繼承取得、訴願人則為1046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16條相關規定,無法辦理分割,遂105511日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14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14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2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之經營管理,但為兼顧耕地權屬之簡化而設例外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筆,原處分機關駁回其分割之申請與系爭確定判決及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9之結論相違背故訴請依該判決辦理分割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其規定「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分割登記」,而非規定為登記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分割登記,可知登記機關就相關分割登記之申請,仍應本於法定職權,依有關法規而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 2項條文之文義觀之,耕地之共有關係如係發生在農發條例8914修正施行前,縱每宗耕地分割後共有人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另如係因繼承而為共有耕地,該繼承之法律事實不論係發生在農發條例 89年1月4修正施行前、後,縱分割後共有人每人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均仍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須達0.25 公頃之限制;亦即凡因繼承而共有之耕地,無論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係在農發條例 89 1 4日修正施行前後,該共有耕地均可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上開農發條例第 16 條第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上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該條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14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1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內政部10129日函釋參照)。準此以言,在「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發生時,耕地因繼承而發生共有關係之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即已存在,不因第三人嗣後取得繼承人其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有不同,此時,為貫徹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 3款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包括繼承人與非繼承人)就共有耕地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始合乎該條款「繼承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謂因繼承人中之一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及其他繼承人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發條例第 16 條第 1項但書第 3 款之立法目的有違,且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例第16但書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解釋,本案系爭土地,在「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發生時,耕地因繼承而發生共有關係之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即已存在,不因訴願人嗣後拍賣取得繼承人其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有不同,為貫徹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 3款之立法意旨,應認訴願人就共有耕地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始合乎該條款「繼承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目的(系爭確定判決參照)。是故,原處分機關爰引內政部2,997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雖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8914 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後原由訴外人吳所有,嗣訴外人吳OO、吳OO及吳OO於925 20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訴願人於104 6 15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訴外人吳OO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規定及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並參酌農發條91815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726農企字第09104044794815農企字第094014131610514日農企字第1040247566函釋,以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第3款之適用應係源自於繼承,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非繼承行為(如買賣、贈與)介入而成立之共有關係,因該共有關係已非屬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而否准訴願人所請,即與上開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及系爭確定判決相扞格。基於尊重司法見解之立場,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旨。
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林金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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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