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067號
訴願人:林OO
訴願人:林O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7日雲稅虎字第1051265445A號函及105年6月7日雲稅虎字第1051265445B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第77條第 6款所明定。
二、
查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7日雲稅虎字第1051265445A號函及105年6月7日雲稅虎字第1051265445B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相關事證尚待釐清,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以105年7月15日雲稅虎字第1051266744A號函及105年7月15日雲稅虎字第1051266744B號函撤銷原處分,故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訴願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簡承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