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7年 3
月 9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72900872
號
訴願人:廖○○
訴願人:廖○○
訴願人:廖○○
訴願人:廖○○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訴願人等四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11月7日雲稅法字第1060800320號、第1060800321號、第1060800322號、第1060800323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廖○○等四人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地號之土地,渠等就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17、1/17、1/34、1/34,原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由99年12月12日航照圖發現○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已變更作建築使用,即向訴願人等補徵101年至105年之地價稅,訴願人等旋即提出復查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與訴願人等於106年10月5日現場會勘,認○地號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地價稅全免,並撤銷該補徵地價稅處分;惟認系爭土地係住宅區土地,已變更供建築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等之申請,訴願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該等土地均係渠等繼承而得,迄今仍依照與其他共有人間協議分管之約定,僅於○地號土地從事農作,原處分機關經現場查核後,未依事實課稅,且訴願人等就系爭土地空有持分所有權,未實際占有使用,造成無法享有建築用地之權利,卻要盡納稅義務,實為不適當不公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西螺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土地,於100年以前已變更供建築使用,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是應依各年(期)納稅義務基準日(8月31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人,即以各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101年至105年應納之地價稅,訴願人等縱與其他分別共有人間有土地分管約定存在,惟其仍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依法納稅。另財政部函釋雖認為得以全體共有人之協議分管契約或實際變更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按各共有人實際分管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者,惟其前提係「分別共有原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惟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土地,應無上揭函釋之適用,故訴願人等主張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8條規定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等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而該等訴願案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與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決,合先敘明。
二、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
三、次按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四、查原處分機關派員與訴願人○○○、○○○、○○○於106年10月5日現地會勘,結論略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70
m2 種植蕃薯葉,餘面積已變更作建築使用,此有本縣土地使用情形會勘紀錄表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次查,據99年12月12日之航照圖可知,是時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築物,未作農業使用;又系爭土地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76年6月9日,且系爭土地北側之道路業已開闢,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此有本縣西螺鎮公所106年8月22日西鎮工字第1060014921號函及本府106年8月29日府城都二字第1063607502號函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於100年以前即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公共設施已完竣,非供農作使用,則其非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之農業用地,亦不符同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要件,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3條、第14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前揭財政部函釋,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依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按系爭土地各訴願人應有部分計算101年至105年核課期間應納之賦稅,改課訴願人等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五、另訴願人等雖以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為由,主張其等應僅就分管土地部分課徵田賦,惟按財政部81年08月18日臺財稅字第811675581號函及91年0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5269號函釋略為:「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惟若全體共有人經協議分管使用時,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共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共有人無法提示分管協議者,倘該變更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變更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明其分管之位置,如其變更使用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得就切結人變更使用面積改課地價稅…。」,係以「課徵田賦之土地」為前提,然查系爭土地依上述認定,非屬課徵田賦之土地,無法適用上揭函釋。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自101年度至105年度間改課地價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林 金 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