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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2: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 1072900869 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 1072900869 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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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7 3 9

府行法一字第 1072900869

訴願人:陳○○

    出生年月日:民國

    住:雲林縣水林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110日雲稅法字第107080000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雲林縣(下稱本縣)○○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743日領得使用執照,惟訴願人遲至1061031日始申報房屋稅籍,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免徵房屋稅,本縣稅務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受理後,以106116日雲稅北字第1061107116號函准自10610月起免徵房屋稅,並補徵102106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合計95,95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審認後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遂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合法領有口湖鄉公所(八七)營使字第053號使用執照,屬房屋稅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私有房屋,即應免稅,原處分機關同意維持原核定之補徵102106年度房屋稅與法無據。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縱使未主動通報系爭房屋屬免稅之稅捐客體,各稅捐稽徵機關亦應主動函索相關資料進行輔導申報,何況本案行為時並無訴願人需盡協力義務方可免稅之規定。另房屋稅清查為稅捐稽徵機關每年稽徵重點工作,如政府機關依規定清查系爭房屋即可免稅,無補徵房屋稅情事,如此將使主動申報之申請人反而需繳交房屋稅,顯有差別待遇,綜上所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90年修法前後之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均負申報之協力義務,始得認定系爭房屋為免稅之稅捐客體,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於87年間領得使用執照,當時房屋稅條例未規定訴願人需幾日內申報始免徵房屋稅等事,應係對法令之誤解。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觀之,若當事人違反申報協力義務,未為稅籍登記者,則發生失權之效果,使納稅義務人喪失事後主張前期免稅事實,即訴願人只能申報所屬週期開始,向後減免房屋稅,但客觀上符合減免要件之稅捐客體以往稅捐週期之房屋稅仍不得減免,是訴願人於87年間違反申報稅捐客體存在之協力義務,將發生不得再主張該稅捐客體前期使用狀態免稅之失權效果,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理  由

  1. 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分別為827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5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依827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又90年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僅係考量受重大災害之房屋,其現狀與建造完成、增建或改建時已不相同,應於重大災害發生後一定期間內另由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其毀損面積,俾作為核定減免房屋稅之依據,並未排除納稅義務人依90年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應於房屋建造完成、增建、改建時,或嗣後變更使用、移轉承典時申報房屋使用情形之協力義務,尚不能據此解釋為符合90年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其他各款情形之房屋,無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即可享有免徵房屋稅之權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8743日經本縣口湖鄉公所准予給照使用,訴願人依90年修正前之房屋稅條例規定,負有申報房屋現值、使用情形之協力義務,且本縣口湖鄉公所僅同意訴願人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因此就系爭房屋有管理、監督,或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房屋使用現狀之責,此見該使用執照上載有請訴願人在30日內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以免受罰之註記可知,亦即縱使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屬於免徵房屋稅之私有房屋,然訴願人仍須向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與使用情形等相關之房屋稅稅籍資料後,始可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

    二、另房屋稅在稅捐法制分類上被歸為財產稅,以房屋為稅捐客體,並以稅捐客體之建造結構、地理位置與規範層次上之用途管制以及現實使用狀態,為稅基量化及稅率高低或免稅與否之標準。此外房屋稅復為週期稅制,以1年為稅捐週期,並以在該週期內之房屋現實狀況決定其稅基量化標準及應、免稅資格(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是北港分局與原處分機關依90年修正後之房屋稅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等規定補徵尚在5年核課期間內之房屋稅者,自應適用各補稅年度開徵期間之法規。

    三、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第3項)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分別為現行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5條第1項第6款與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款後段所明文。復按財政部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中有關房屋稅及契稅查核實務第二節查核方法規定:「對於房屋使用情形之認定,應依現場勘查,決定適用稅率之種類、變更日期及課稅面積。」,又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職權調查義務之履行可能性,邏輯上必須先掌握到稅捐客體存在的事實,現行法制設計是經由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之協力義務來實現。…房屋稅條例第7條或同條例第15條第3項所定之申報義務,基本上皆屬稅捐法制上之協力義務,以減輕稅捐機關調查房屋稅稅基量化或免稅事由之調查成本。至於違反此等協力義務將發生何等之法律效果,則屬立法政策衡量之議題。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對違反減免稅捐事由申報義務者所賦予之法律效果顯係採取失權結果,使納稅義務人只能申報所屬週期開始,向後減免,但客觀上符合減免要件之稅捐客體以往稅捐週期之房屋稅仍不得減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查訴願人遲至1061031日始書面申報系爭房屋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北港分局亦有派員至系爭房屋勘查,此有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現場勘查照片8張與GOOGLE街景照片1張附卷可稽,可認定系爭房屋於申報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惟因訴願人逾期申報,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應自申報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並依查得之系爭房屋資料核定課徵5年內之稅捐,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自訴願人申報之當月份(即10610月)起免徵房屋稅,並補徵系爭房屋自102106年度之房屋稅,合計95,953元,均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87年時即領有使用執照,訴願人遲至10610月始申報系爭房屋之稅籍,雖經北港分局派員勘查認定屬免徵房屋稅之房屋,惟因訴願人未盡協力申報義務,故其僅能自申報當月份起向後免徵房屋稅,客觀上符合減免要件之稅捐客體往前5年稅捐週期之房屋稅則不得減免,原處分核屬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李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林 金 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