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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2: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085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0858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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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73 9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0858

訴願人:歐○龍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1017日雲稅法字第1060861433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緣訴願人因滯欠102年至106年房屋稅及102年至105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36(含滯納金),原處分機關爰以上開處分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就訴願人所有座落本縣斗南鎮○○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限制範圍10分之1,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有之斗南鎮○○○○地號及其毗鄰之○○地號土地,經斗南地政逕自合併更正為○○地號之系爭土地,致登記錯誤產生地價稅;另○○及系爭土地上鐵皮屋為農業使用,不應課徵房屋稅;請求塗銷保全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截至1061014日滯欠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共計113,036元係屬確定案件,且均已合法送達在案,有關對房屋稅及地價稅核課處分不服之理由,與原處分之稅捐保全程序有違,難謂於法有據。

     

  1. 按稅捐稽徵法(下稱本法)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又財政部999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254660號函頒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3點第1款規定:「三、稅捐稽徵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一)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且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無論有無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定期(每月五日及二十日)產製「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並自該清冊產製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並函(副)知納稅義務人。…」、2款規定:「前款所稱一定金額、無法於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產製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之情形及巨額欠稅,由各稅捐稽徵機關審酌轄區特性、稅目及稽徵實務情形等自行訂定。」。財政部1031129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一、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合計之現值加2成估價。…」。

  2. 卷查,系爭土地102年至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及補稅繳款書分別業於102730日、10384日、104810日、1051129日、10687日及1031210日合法送達;其103年至105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補稅繳款書亦分別於104210日、10589日、104810日及1051026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均未依限繳納,累計滯欠稅捐總額達113,036元,有歷年送達證書、欠稅情形查詢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查,原處分就系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之限制範圍為10分之1,其價值約為145,800(公告現值1,215,000*1.2*1/10),與滯欠稅捐總額相當,尚無逾越。按稅捐保全旨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所滯欠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觀諸法第24條第1項及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自明。訴願人滯欠稅捐總額已如前述,又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內容並不予審究,訴願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即依本法第35條規定,於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是以訴願人既未主張該稅捐保全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就滯欠稅款核定為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稅捐保全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林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曾 春 美

                     

    中華民國    107       3        2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