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0804號
訴願人:曾O文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四湖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中山西路44號
訴願人因繳回溢領低收入戶扶助補助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7月20日四鄉社字第1060002498號函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77 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因繳回溢領低收入戶扶助補助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認其並無作成命其繳還繳溢領補助款項行政處分之權限,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2月15日四鄉社字第1060016339號函撤銷系爭處分,故系爭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記: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