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0808號
訴願人:林O惠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1月9日雲稅土字第1070000147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OOOOO段1024、1025地號等2筆土地(建物門牌:OOO78號),原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核部分面積供「寶龍旅行社有限公司」使用,爰以原處分核定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爰因訴願人申明商號(即寶龍旅行社有限公司)係由其設立,自願承擔設立商號增加之稅額,乃以107年1月24日雲稅土字第1070600021號函撤銷原處分,本案原處分已不復存在,依上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林 煥 淳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記: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