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5210
號
訴願人:古O元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4523號等如附表所列共49件裁處書(下稱系爭49件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附表編號1至49計49件裁處書裁處環境講習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有戶外堆置廢輪胎致積水孶生病媒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105年5月25日派員至本縣OO鄉OO段833地號(地址:本縣OO鄉大同村O鄰OO路O號)前往稽查,查認現場確實有堆置大量廢輪胎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先行告知訴願人應儘速處理,以免受罰。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13日再次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現場仍堆置大量廢輪胎,尚未完成清除處理。經查訴願人未具合法回收處理業者身分,未合法設置廢輪胎回收貯存設施且違反農牧用地使用。訴願人確有違法貯存廢輪胎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原處分機關漏引項次)及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原處分機關漏引條次)之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7月20日雲環廢字第1050026407號裁處書(下稱系爭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命訴願人於30日內完成去化處理,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5年8月26日至同址複查,現場仍堆置廢輪胎未改善完成,爰依廢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以違反時間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不含105年9月28日因梅姬颱風停止上班未至現場稽查),共計49日,以附表所列49件裁處書,每日處訴願人罰鍰6萬元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罰鍰金額共計294萬元,環境講習共計98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主張非願大量囤積廢棄輪胎,乃因全國廢輪胎回收業者有怠收、停收情形,即使欲清除亦毫無管道。
(二)於105年7月下旬雖接獲原處分機關給予之「廢輪胎處理業一覽表」,然經訴願人多方聯繫,絕大部分廠商仍處拒收狀況,幸有登嵙有限公司願意回收,訴願人自105年8月3日即開始大量清運,惟依堆置大約650公噸廢棄輪胎量,要在105年8月25日前清除完結乃是不可能之任務,至105年8月25日完成去化截止日,訴願人已清除將近400公噸廢棄輪胎量,僅剩100餘公噸,應可見訴願人清運之誠意及努力。
(三)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於105年8月25日前完成去化,是否有違反行政恣意原則。原處分機關自105年8月26日起按日連續處罰,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恣意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該行政處分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除提供訴願人「廢輪胎處理業一覽表」去化管道外,並電詢環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登嵙有限公司協助清運,另請訴願人自行載運清除,惟訴願人對自行載運清除並不積極,且持續收受廢輪胎。
(二)原處分機關自105年5月25日即對訴願人為勸導改善,至105年8月25日改善期間屆滿前,足有3個月之清運期間,並非訴願人所稱改善期間短促。
理 由
一、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案訴願人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因分別提起訴願,為考量程序經濟,爰合併審議及決定。
二、按「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分別為廢清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台幣5千元以上罰鍰。」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次按「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溢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四、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五、貯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區。廢輪胎及其再生料、廢棄物應依其特性或數量分區貯存,各分區並標示其種類及名稱。六、廢輪胎堆置貯存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採固定分隔設施貯存廢輪胎者,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明顯標線,且有二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或固定分隔設施。廢輪胎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發生飛散、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七、貯存區周圍六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廢輪胎或其再生料、廢棄物採室外貯存者,其貯存區應設置於消防設備之有效範圍內。八、貯存區之分隔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設備及電氣開關等。九、廢輪胎貯存應有遮雨設施,並具備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且應適時噴灑環境衛生用藥,作成紀錄備查。…」為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至第9款規定。「執行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改善者,應載明改善內容、期限、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及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前條所稱改善,指因違反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處分機關處分後,所為停止違規行為、清理廢棄物、使受污染環境復原或為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行為。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前項處分機關為執行機關,且其核定之改善期間超過九十日者,該執行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經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查驗日起算。」分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第6條所明定。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9月5日環署綜字第1000075245號令:「核釋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按日連續處罰』,不適用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環境講習之規範。」、環保署91年11月12日環署廢字第0910074141號函釋示:「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又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之回收業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化、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理業』。爰此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之回收業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化、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理業』。爰此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務,且達到公告規模以上者,應依法辦理登記,未完成登記則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處分。…四、『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主要參酌商業登記之登記模式訂定,並延續既有對從事回收處理業務者土地合法化之要求,至於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部分,凡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者,無論是否為依法應登記之對象,皆應依各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
三、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保護特定法益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其種類有罰鍰、沒入與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於不履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法律自亦得規定以按日連續處以罰鍰之方式使義務人遵從,以達到將來履行義務之效果。如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而「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惟其所定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亦即就該案情形,其所定期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方符本案立法意旨。故法律縱對改善期限未設規定,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倘其任意裁量,致所定期限為客觀上不可能完成改善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日連續處罰之前提係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此為廢清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爭點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105年8月25日以前改善完成為由,依廢清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系爭49件處分是否適法?
五、卷查系爭原處分於105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雖系爭原處分主旨記載訴願人應於文到30日內完成去化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8月11日雲環廢字第1050030979號函、105年8月18日雲環廢字第1050031854號函及105年8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2809號函告知訴願人應於105年8月25日前完成去化處理,則訴願人對於改善期限係105年8月25日以前應無疑義,合先敘明。又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5條所規定,是訴願人如認處理系爭廢輪胎,有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於105年8月25日以前完成改善,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新核定改善期限。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且訴願人怠於自行清運並自承持續收受廢輪胎,有105年8月8日電話紀錄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顯係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個人事由所致。另訴願人自105年7月20日接獲系爭原處分至105年8月25日期限屆滿為止,相距36日期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每日可載運3車清除24公噸(1車約8公噸),約27日即可將系爭650公噸廢輪胎清運完畢,訴願人仍有依期限清理之可能,故原處分機關有關定期命改善之裁量權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恣意裁量之情事。
六、次查「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主管機關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105年8月25日以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自105年8月26日至105年10月14日止(不含105年9月28日),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依附表所示系爭49件處分中,雖編號2、3、4處分未前往現場稽查,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未逐日稽查所為之處分仍係適法,其餘處分均至現場稽查,此有稽查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按日連續處罰,並無違誤。另依環保署100年9月5日環署綜字第1000075245號令:「核釋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按日連續處罰』,不適用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環境講習之規範。」,系爭49件處分中,原處分機關除裁處訴願人每日罰鍰6萬元外,並命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依上開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按日連續處罰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系爭49件處分關於環境講習 2 小時部分撤銷,其餘罰鍰部分仍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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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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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處書日期及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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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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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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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金額(單位:新臺幣)/環境講習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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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處書送達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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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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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4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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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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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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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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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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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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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4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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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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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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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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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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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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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4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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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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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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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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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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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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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4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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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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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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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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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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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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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4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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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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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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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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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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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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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4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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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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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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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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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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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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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4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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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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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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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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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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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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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6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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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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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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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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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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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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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6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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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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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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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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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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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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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6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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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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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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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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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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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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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6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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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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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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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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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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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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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9日雲環廢字第1050036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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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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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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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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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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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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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9日雲環廢字第1050036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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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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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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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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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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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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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9日雲環廢字第1050036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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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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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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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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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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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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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9日雲環廢字第1050036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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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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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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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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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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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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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6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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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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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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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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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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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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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6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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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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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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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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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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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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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6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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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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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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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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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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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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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6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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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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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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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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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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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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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6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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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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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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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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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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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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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6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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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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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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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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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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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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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6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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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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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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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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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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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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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6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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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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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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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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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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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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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6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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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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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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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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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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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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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50036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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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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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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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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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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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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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5日雲環廢字第1050037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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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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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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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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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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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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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5日雲環廢字第1050037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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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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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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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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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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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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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5日雲環廢字第1050037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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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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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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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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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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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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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5日雲環廢字第1050037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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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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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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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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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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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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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5日雲環廢字第1050037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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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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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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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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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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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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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5日雲環廢字第1050037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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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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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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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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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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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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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5日雲環廢字第1050037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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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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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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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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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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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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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5日雲環廢字第1050037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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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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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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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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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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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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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4日雲環廢字第1050037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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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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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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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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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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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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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4日雲環廢字第1050038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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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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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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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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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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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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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4日雲環廢字第1050038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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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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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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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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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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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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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4日雲環廢字第1050038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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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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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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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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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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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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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4日雲環廢字第1050038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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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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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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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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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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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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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4日雲環廢字第1050038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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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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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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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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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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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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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4日雲環廢字第1050038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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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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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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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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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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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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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4日雲環廢字第1050038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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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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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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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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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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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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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4日雲環廢字第1050040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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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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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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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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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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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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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4日雲環廢字第1050040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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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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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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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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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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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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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4日雲環廢字第1050040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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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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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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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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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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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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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4日雲環廢字第1050040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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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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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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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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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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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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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4日雲環廢字第1050040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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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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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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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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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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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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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4日雲環廢字第1050040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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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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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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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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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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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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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4日雲環廢字第1050040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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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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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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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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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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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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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5日雲環廢字第1050040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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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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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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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元/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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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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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玉霜
(請假)
委員 張嘉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陳淑惠
委員 蘇瑞元
委員 曾春美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陳淑香
委員 洪千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