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3 23: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522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5221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5221號

訴  願  人:歐O皇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日雲稅

房字第105007154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訴外人李O德、歐O研等3人分別共有(各持分1/3)坐落於OO鎮OOOOO路2段413、415、4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訴願人於105年6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改按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退還101至105年已繳納(溢繳)之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後,於105年7月7日以雲稅房字第1050024373號函復,系爭房屋第1層樓面積288共平方公尺供「亮凱行」使用,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第2、3層樓面積共478.8平方公尺,准自105年7月起改按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復於105年7月26日線上申請退還101年至105年之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二、訴願意旨略以:「請求退還雲林縣OO鎮OOO路二段413、415、417號房屋所繳(溢繳)之101年至105年房屋稅…住家用及非住家用面積計算錯誤,住家部分用非自住稅率核課,有損人民權益,然未保留稅單,故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房屋稅…。」云云。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2……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15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1.2;其他供住家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1.5。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3;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2。」,為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9條之1及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所明定。

二、再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

三、本案經查:

(一)訴願人105年6月28日填具之房屋稅改課稅申請書及退還溢繳房屋稅申請書、105年7月26日線上申請房屋稅退稅及訴願人105年8月15日、105年9月13日訴願書,均未詳述請求退還系爭房屋101年至105年房屋稅之具體理由。

(二)原處分機關爰將系爭房屋之核課情形,於答辯書分項述明如下:

        1.系爭房屋57年至105年6月30日期間房屋稅核課之情形,如下表:

 

異動

年度

57年

設籍課稅

64年

增建

2、3樓

(由訴願人與訴外人李文德、歐文研、歐文賢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

73年

清查

(1樓課稅面積變更)

94年

2樓使用情形變更

104年

3樓使用情形改按非自住之住家用(因房屋稅條例第5條103年6月修法)

105年6月30日止

   項目

 

樓層

使用情形

使用情形

使用情形

使用情形

使用情形

使用情形

課稅面積

(平方公尺)

課稅面積

(平方公尺)

課稅面積

(平方公尺)

課稅面積

(平方公尺)

課稅面積

(平方公尺)

課稅面積

(平方公尺)

1樓

營業用

營業用

營業用

營業用

營業用

營業用

155.6

(14.58坪÷0.3025+ 32.5坪÷0.3025)

155.6

(14.58坪÷0.3025+ 32.5坪÷0.3025)

288

(72.5坪÷0.3025+14.6坪÷0.3025)

288

288

288

2樓

 

住家用

住家用

營業用

營業用

營業用

239.4

239.4

239.4

239.4

239.4

3樓

 

住家用

住家用

住家用

非自住之住家用

非自住之住家用

239.4

239.4

239.4

239.4

239.4

2.按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房屋稅為底冊

稅,原處分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房屋稅。經查,系爭房屋第1層樓,於57年設籍課稅,即供「亮凱行」營業使用,原課稅面積共155.6平方公尺(14.58坪÷0.3025+ 32.5坪÷0.3025),並於73年清查時,變更課稅面積為288平方公尺(72.5坪÷0.3025+14.6坪÷0.3025),迄今尚未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3.系爭房屋第2層樓面積239.4平方公尺,經查系爭房屋第2層樓於94年4月起設立「長順發電線有限公司」供營業使用(依據營業登記資料查核房屋使用情形通報表),故自94年8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至105年6月30日止。

4.系爭房屋第3層樓面積共239.4平方公尺,原按住家用率(1.2%)課徵房屋稅,惟房屋稅條例於103年6月4日修正第5條,將住家用稅率區分為自住用及非自住用,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配合修正,將自住之住家用稅率改為1.2%,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改為1.5%。因訴願人並未申請為供自住之住家房屋使用,故系爭房屋第3層樓自103年7月改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1.5%)課徵房屋稅至105年6月30日止。

(三)訴願人於105年6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改按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並於105年7月7日以雲稅房字第1050024373號函復,系爭房屋第1層樓面積288共平方公尺供「亮凱行」使用,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第2、3層樓面積共478.8平方公尺(239.4平方公尺+239.4平方公尺),准自105年7月起改按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  

四、又「……同條例第7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或變更使用之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此為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係在避免時間經過,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實際使用情形,致無法據以為核課稅捐之處分。又徵於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納稅義務人應負申報協力義務,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納稅義務人若怠於提出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則稅捐稽徵機關事實上無從知悉房屋使用情形,進而課徵符合實際使用情形之稅率,故稅捐稽徵機關按原核定稅率計徵稅捐,並無溢繳稅款之情事,自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查訴願人於105年6月28日前並未提出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及申報系爭房屋有無自住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系爭房屋100年至104年之使用情形,故系爭房屋101年至105年房屋稅,原處分機關按營業用稅率(101-105年系爭房屋第1、2層樓)、住家用稅率(101-103年系爭房屋第3層樓)及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104-105年系爭房屋第3層樓)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是以訴願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系爭房屋所溢繳之101年至105年房屋稅,應屬誤解。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

                      (請假)

                   委員  張嘉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曾春美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蘇瑞元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洪千雅

                                  委員  陳淑香

                                  委員  陳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縣長李○○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