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5215號
訴 願 人:廖O寬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臺西鄉臺西國民小學
代 表 人:戴進隆
設:雲林縣臺西鄉民權路9號
訴願人因教師獎懲事件,不服雲林縣臺西鄉臺西國民小學(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校長指示免兼總務處主任之處分及同年10月6日西小人字第1050003093號獎懲令,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105年8月1日遷調至原處分機關擔任教職並兼任總務處主任一職,綜理原處分機關之庶務、採購、校舍安全、工友管理、出納、文書檔案管理、關防印信典守與家長會等業務。惟其於擔任總務處主任期間,未經法定程序擅自攜帶其執掌之檔案文書離校並銷毀,且未經同意取走他人物品,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9月22日召開員工協助關懷行政會議,由校長指示訴願人免兼總務處主任,並遷調至原處分機關五榔分校擔任教職(下稱職務調動處分)。隔日由原處分機關派員陪同訴願人至該分校任職。本件另於同年9月26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將訴願人所涉上開情事移由教師考核委員會檢討其行政違失,教師考核委員會於同年9月30日召開,決議記過ㄧ次,並於同年10月6日以西小人字第1050003093號令(下稱記過處分)送達訴願人但經拒絕受領。嗣後訴願人不服,乃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於105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同年11月17日另具訴願書補充狀,其訴願請求為:撤銷記過處分、停止職務調動處分之執行,並恢復訴願人兼任總務處主任一職及行政加給。其訴願理由略列如下:
(一)系爭記過處分未先經主管機關(即本府)核備,且教師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甄選未經公開程序,其組成係黑箱作業,另與本案相關之會議開會通知單皆為他人代簽,訴願人無從得知,且會議紀錄與簽到簿是分開製作,有偽造會議紀錄之嫌,故記過處分之作成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二)總務處主任職為一年一聘制,係任期保障,原處分機關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召開違法之行政會議,解除訴願人兼任之職務,且事後校長、教務處主任及學務處主任涉違人身自由強押訴願人至五榔分校報到,係有行政違失,應恢復訴願人所兼任之職務。
(三)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所提示之相關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乃係以非法手段擷取畫面,並於事後草率紀錄,其認事用法顯有瑕疵,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應無理由。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自承攜帶檔案公文離校,經校長至訴願人家中訪視並規勸其應歸還檔案公文,惟訴願人堅稱已將攜帶離校之檔案公文丟入住家附近之溪流。其擅自攜帶資料離校並銷毀之行為乃悖於檔案管理之法定程序,核有行政違失,故作成下列處分:
(一)於105年9月22日召開員工協助輔導關懷會議,由校長指示解除訴願人之總務處主任職務,並改聘為五榔分校教師,並決議擇期召開教師評議及考核委員會檢討其行政違失責任。另於隔日召開行政主管會議確認職務調動處分,並於會後由校長、教務處主任及學務處主任陪同訴願人至五榔分校報到。
(二)於105年9月26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並經全體出席委員決議將訴願人所涉上開情事由教師考核委員會檢討行政責任。嗣同年9月30日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由全體委員九人全數出席,採無記名方式表決,其中有六票贊成記過處分,故決議記過一次,由校長覆核後始作成記過處分送達訴願人,其程序應屬適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決議文略以:「…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36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書略以:「…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第六八四號解釋參照)。」從而本號解釋意旨有別於以往行政法院多數見解,係對教師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採最大範圍之保障。
二、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校長於行政會議中作成調動訴願人職務之指示及記過一次之獎懲令,參酌上開教師法第3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核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就上開處分提起訴願,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分別為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3項、檔案法第12條第1項、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9目、第10目、第8條及第10條所明定。
二、本件經查:
(一)有關職務調動處分:
按教師兼行政職,係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有關學校各處主任之任免乃校長之權責。且兼任行政職之解除,並未影響教師身分,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解除行政職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實屬誤解。查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之專任教師,經校長聘兼為總務處主任,雖聘約終止日期尚未屆至,惟校長基於訴願人涉有未依法定程序攜帶檔案文書離校並銷毀、未經同意擅自取走同仁物品等行為之考量,召開行政會議討論,並指示解除訴願人所兼任之總務處主任職務,衡諸訴願人之教師身分並未改變,且主任之任免乃校長權責,另參酌訴願人上開行為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該校教職員指證,足證訴願人確有違法失職情事,故校長予以職務調動處分,其目的在於維持學校內部行政運作之合法性,手段與目的間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二者間之比例尚非失衡,另參酌前開大法官會議第736號解釋意旨,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本府自應予以適度尊重,故系爭職務調動處分應予維持。
(二)有關記過處分:
查訴願人兼任學校行政工作,未依法定程序保管及銷毀檔案文書,其行為係違反教師聘約、教師法第17條及檔案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於105年9月26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該委員會全體委員為11名,經10名委員出席並一致決議將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一案移請教師考核委員會審議檢討其行政違失責任,此有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另於同年9月30日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進行審議,並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列席陳述說明,惟其並未為之。查該委員會全體委員為9人,經全體委員出席,採無記名投票方式過半數決議「記過一次」,該決議經校長覆核後,始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並送本府教育處備查在案,此亦有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進行審議之程序,乃合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另訴願人主張上開委員會組織乃違法組成,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有偽造之嫌…云云,惟未附相關資料佐證,核無足採,系爭記過處分應予維持。
三、另訴願人主張停止職務調動處分之執行,並恢復訴願人兼任總務處主任職之行政加給部分,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查本件系爭職務調動處分,其合法性尚無疑義,執行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事,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訴願人現未兼任行政職務,並已遷調至五榔分校擔任教職,故無從恢復主任職務加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陳 淑 惠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陳 淑 香
委員 洪 千 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