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22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5201號
訴願人:歐O賢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設: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8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5年9月22日斗六市清字第1050028796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
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第77條第
6款所明定。
-
查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2日斗六市清字第1050028796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以105年10月24日斗六市清字第1050032238號函變更原處分,故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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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陳 淑 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淑 香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王 服 淸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