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65號
訴
願 人:許○○
原處分機關:雲○○○○○
訴願人因改課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民國(下同)104年8月24日雲稅虎字第1041268178號函所為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緣案外人許○○所有坐落本縣麥寮鄉光大段3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因案外人許如晃已於104年7月21日死亡,而由訴願人及案外人許如晃之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惟虎尾分局不知上情,於同年8月24日以系爭處分通知案外人許如晃系爭土地「……經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合,應自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本府受理後函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為答辯,嗣虎尾分局於104年9月22日以雲稅虎字第1041208209號函復訴願人,說明略為:「……三、……惟經查許君已於104年7月21日死亡,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9月25日以雲稅法字第1040073926號函撤銷原處分並通知訴願人,則原處分即不存在。按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97號判例謂:「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故本案應為不受理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李建忠(代理)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盧政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