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0: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6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69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1120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69

訴願人:李○○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市○○區○○○路○段○號○樓

        (送達代收人:○○○)

    地址:○○市○○區○○路○○號○○樓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715日雲稅法字第104001995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緣訴外人吳○○(下稱吳君)原所有車籍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153日質當與○○當鋪,後因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另由○○車業於92313日讓渡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張○○(下稱張君),張復於96923日將系爭車輛讓渡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課徵104年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11,23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

     

一、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另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

二、  次按「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股份有限公司將車輛轉售他人,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新所有人(使用人)逾期使用違章被查獲,應以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公司所有車輛出售他人,未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嗣未稅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有關該車輛出售後,所滯欠之稅款及查獲年期起之使用牌照稅,以使用人為課徵對象,個別列管開徵及繳納。」,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3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財政部831210日台財稅第831625627號函、87410日台財稅第871938822號函所釋示。

三、  參照上開函釋,車輛過戶登記及車主登記,係公路監理機關基於車籍管理業務所為之行政作業,其亦為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納稅義務人使用牌照稅之依據。惟動產所有權之更動,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交付動產之行為及讓與合意,即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故現實生活中,仍不乏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實際上已取得車輛所有權之人,或實際上占有車主車輛使用之人,如:未辦登記、失竊、侵占、拍賣...等情形,倘稅捐稽徵機關就此等情形,仍對車籍登記之車主(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課徵使用牌照稅,即與公平課稅原則有違,是上開函釋均以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實際上已取得車輛所有權之人,課以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而非仍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納稅義務人。

四、  經查,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讓渡第三人,惟迄今既未提出任何證明系爭車輛已移轉第三人之文件,亦未提供任何關於該第三人之資料,依下述之論據,應認其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

(一)  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103529日嘉監雲字第1030006694號函檢附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係於9095日新領使用牌照,登記之車主為吳君,而系爭車輛仍屬正常請領使用牌照之車輛,依法應核課使用牌照稅。

(二)  根據訴願人提供之「911114日○○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92313日○○汽車汽車讓渡合約書」、「96923日讓渡書」,系爭車輛先於9153日質當與○○當鋪,惟因吳君屆期未清償而流當,另由○○車業於92313日讓渡與訴外人張君,張君復於96923日將系爭車輛讓渡與訴願人,則訴願人已於96923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為系爭車輛之新所有權人,至於雲林監理站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僅係系爭車輛新領牌照時登記之車主,並非目前實際上之所有權人。

(三)  另訴願人雖稱系爭車輛已於取得後不久讓渡與其他第三人,然又稱讓渡書遺失,無留存該第三人資料,且無法指出該第三人究竟為何人。惟訴願人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日後車輛「欲移轉與何人」與「實際上移轉與何人」,自係訴願人之能力所得支配範圍,且應知之最詳,然其卻完全無法證明並指出究係移轉與何許人,顯違反證據之協力義務且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以,訴願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  次查,訴願人主張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並檢附「10195日民事起訴狀」、「101127日同意書」、「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茲為佐證,惟:

(一)  10195日民事起訴狀」係吳君提起之確認訴訟,旨在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該訴訟未經管轄法院審理、判決,即由吳君與訴願人書立「101127日同意書」自行和解,內容略謂:訴願人現在(立約日)並未持有系爭車輛與車牌,且已遺失讓渡給與下一位使用者之讓渡書,吳君同意訴願人以交付22萬元為條件,概括承受立同意書日以前系爭車輛滯欠之稅、費、罰鍰。然「101127日同意書」僅為當事人間書面之約定,尚難僅憑該同意書即推定訴願人已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已交付吳君或第三人,故難謂為對訴願人有利之事證。

(二)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告訴人吳君對被告即訴願人之侵占訴訟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即訴願人)堅決否認犯行,稱該車(即系爭車輛)係伊向○○○(張君)所購之權利車,伊確為該車所有權人,實無何侵占犯行等語勘認被告於96923日起即取得該車所有權,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足認系爭車輛之讓渡事實為真,且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訴願人所主張該處分書乃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證明。

六、  末查,訴願人主張「○○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528日○○裁管字第1033490648號函」、「○○監理站10372日○○○字第103001777號函」及「○○監理站10486日○○○站字第1040094139號函」,已明確證明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並非訴願人,且相關交通主管機關已將系爭車輛之「罰單義務人」變更為「汽車所有人」云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前開規定乃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責任歸屬問題,不具有拘束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納稅義務人之效力。故訴願人主張「○○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528日○○裁管字第1033490648號函」、「○○監理站10372日○○○字第103001777號函」及「○○監理站10486日○○○站字第1040094139號函」,已將系爭車輛之「罰單義務人」變更為「汽車所有人」一節,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交通法規所為之處分,稅捐稽徵機關仍有權責自行認定應稅之義務人為何,故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李建忠(代理)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盧政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