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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0: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6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62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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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1119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62

訴願人:陳○涵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訴願人因104年使用牌照稅復查核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73日雲稅法字第1040020132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有關7○○7-Y號自小客車104年使用牌照稅核課復查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餘申請退還7○○7-Y號自小客車103年使用牌照稅及申請補徵U-8○○3號自小客車103年至104年使用牌照稅不予受理部分,訴願駁回。

 

     

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7○○7-Y號,下稱系爭A) 原為訴外人江○○(即訴願人婆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無駕照)所有,系爭A車於991220經訴外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下稱本稅)並經核准在案(汽缸排氣量為3,456立方公分,本稅一年應納金額為新臺幣28,220元,金額下同);嗣於10364日系爭A車過戶給訴願人,系爭A車免徵本稅優惠遭交通監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逕予取消(下稱前處分),並已納103年本稅16,313元;訴外人另於103627日申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U-8○○3號,下稱系爭B)免徵本稅並經核准在案(汽缸排氣量為1,498立方公分,本稅一年應納金額7,120);訴願人遲於104330日另以系爭A車為訴外人實際使用為由,申請減免本稅並溯自10364日過戶轉讓時生效,同時主張:1、原處分機關應退還10364日至104330日取消系爭A車免徵本稅優惠溢徵之稅款,2、補徵系爭B車自10364日起本稅一般稅率之稅款;經原處分機關核定104年系爭A車應納本稅19,697元、系爭B車應納本稅5,403元並駁回餘退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仍維持系爭A車原核定,系爭B車復查不受理,訴願人不服該處分,遂具狀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  與本案相關之法令規定及函釋:

(一) 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訴願法第81條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二) 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稅法)3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 ()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 () 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第7條第8款規定(103618日修正公布前條文):「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略以:「…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

(四)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略以:「…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有關稅捐之減免,其應具免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認識、支配或發動行政程序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除法規明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外,為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法規提出申請,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方得享有稅捐之優惠…」

(五) 經核准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稅之車輛,於車籍移轉管轄後,納稅義務人應重新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辦免稅手續,如經查明其仍符合該條款免稅規定,其自車籍變更日起至免稅核准前一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准免予補徵。(財政部97/09/16台財稅字第09704750420號函、財政部103/09/11台財稅字第10304611390號令)

二、  本件訴願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非系爭B車所有人,復查不予受理顯有違誤;系爭A103年過戶給訴願人時未告知取消免徵本稅優惠,且系爭A車過戶異動仍屬設籍同一戶,不應擅自取消免徵本稅優惠,前處分有所不妥;另訴外人於103年重新申請系爭B車免徵本稅優惠時,原處分機關未主動告知系爭A車仍可申請免徵本稅,未善盡告知義務;對於申請免徵本稅時未主動比對最優惠之情形,導致訴願人系爭A車免徵本稅優惠損失逾10個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  1036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701號令修正公布本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2,400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262英制馬力(HP)或265.9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2,400立方公分、262英制馬力(HP)或265.9公制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第38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103530日修正之第7條條文,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104)1月1施行。」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據此,系爭A車汽缸排氣量為3,456立方公分,依103年舊法規定應全額免徵本稅,自104年起適用新法規定,超過2,400立方公分採限額免徵,應徵本稅為16,990(原徵28,220元,扣除2,400立方公分以下免徵11,230元,28,220-11,230=16,990);系爭B車汽缸排氣量為1,498立方公分,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免徵本稅,惟上揭申請免徵本稅優惠每戶僅限一輛,合先敘明。

四、  有關本件訴願爭點茲整理如下:

(一) 系爭A車訴外人於10364日過戶轉讓給訴願人仍為同一戶籍,該過戶轉讓得否為免徵本稅取消原因?意即前處分有無不當之處?

(二) 訴外人於103627日申請系爭B車免徵本稅優惠時,原處分機關有無告知責任或比對申請人稅負減免最優之義務?

五、  第查:

(一)          系爭A車過戶轉讓得否為免徵本稅取消原因?

1. 依上揭法律規定,身心障礙者申請免徵本稅要件區分為二:有駕駛執照者每人以一輛為限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訴外人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無駕照,前於991220日為系爭A車所有人時,以「專供身心障礙致無駕駛執照者使用之車輛(每戶限一輛)申請免徵本稅經核准在案,核准書上並註明:「注意:車主與身心障礙者應為同一戶或同址之親屬成員,任何一方遷離,將自遷出日恢復課稅」,與103年公布修正前本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但書相當。

2. 查原處分機關10453日雲稅消字第1040015400號函復訴願人就系爭A車免稅請求變更並退還溢繳稅款時,說明四所稱:「…嗣該車因10364日辦理過戶異動登記,依法即與取消免稅。…」,其取消免徵本稅所依法令竟為本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項未修正):「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及原處分機關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間所訂立之「103年委託代徵本稅契約」伍-四、「…免稅車輛買賣過戶,應回復課稅釐正稅籍資料。」;次查原處分復查決定書理由二-()3頁略以:「…次查,系爭車輛(即本件系爭A)10364日過戶與申請人時,監理機關即透過電腦檔案程式傳輸過戶異動及免稅取消資料至本局電腦,系爭車輛以不服免稅之要件…」;惟細究本稅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賦予交通管理機關於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車輛過戶時查驗該車有無改裝、改設之情形,並非將免徵本稅廢止權責一併委託予交通管理機關審定,另該「委託代徵本稅契約」,契約內容未詳加區分身心障礙者有無駕照、究係為每人亦或每戶所限一輛優惠,而遽以行政契約方式將廢止免徵本稅優惠之權責,一律委由嘉義監理所於買賣過戶時審定,此舉顯已逾越本稅法第7條第2項授權規定,有違法律保留精神,實有未洽。

3. 次查上揭財政部97/09/16台財稅字第09704750420號函及103/09/11台財稅字第10304611390號令釋示內容,僅規定於車籍移轉管轄後,納稅義務人始有應重新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辦免稅手續之義務,本件中系爭A車過戶轉讓仍在同一戶籍內,且仍為嘉義監理所管轄,是否與函釋內容所稱之「移轉管轄」相符,並須重新申辦免稅手續,實有疑義。

4. 末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規定,本稅屬地方稅項目之一,原處分機關本為法定主管權責機關,雖得以契約方式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惟系爭A車轉讓過戶時,原處分機關仍須本於法定權責查證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是否確為同戶同址、有無違反103年公布修正前本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但書規定;以本件訴願爭點(),系爭A車過戶仍符合免徵規定,原處分機關未臻詳查前處分,逕予撤銷系爭A車免徵本稅優惠,似有未洽。

(二)          原處分機關有無告知責任或比對申請人稅負減免最優之義務?

1.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有關稅捐之減免,除法規明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機關之通報資料得逕行辦理減免外,仍應由納稅義務人依法規提出申請,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方得減免;足證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此等申報等協力義務,與憲法保障人權及法治國原則並不牴觸。

2. 據此,原處分機關尚難謂具有告知責任或比對申請人稅負減免最優之義務;惟本件訴願主要爭執之點,源起於原處分機關前未善盡系爭A車過戶轉讓時,查證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是否為同戶同址之義務,是否違反本稅法免徵本稅優惠規定之要件,而逕委由交通監理機關一律撤銷本稅減免優惠,迭生訴外人於日後於103年再度申請系爭B車免徵本稅及104年訴願人申請本件應納本稅之復查、訴願案,彼此間難謂無因果關係存在。

六、  本件訴願爭點審查結論如下:

(一)          有關系爭A104年本稅核課復查之原處分:因系爭A103年過戶轉讓逕予撤銷免徵本稅之前處分,有違法律保留精神,察其所以,皆失其本矣,原處分機關基不當前處分所為核課系爭A104年本稅核課復查之原處分,亦屬不當,爰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之次日起60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旨。

(二)          有關訴願人申請補徵系爭B103年至104年本稅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不予受理之處分,查訴願人非系爭B車之車主,此部分訴願當事人不適格,原處分機關為復查不予受理之處分,核無違誤,應予駁回。

(三)          有關本件訴外處分部分:另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A103年本稅部分,查本件原處分書之處分效力僅為104年本稅核課復查,尚不及於系爭A103年本稅核課,本府尚不得依權責逕予撤銷該處分。

(四)          惟細究上開()()之處分與原處分機關10364日之前處分間乃互有因果關係,履端於始,序則不愆,舉正於中,民則不惑,歸餘於終,事則不悖;倘原處分機關於系爭A10364日申辦過戶轉讓時,能善盡查證之責,當不致衍生後續相關爭議,建請原處分機關釐清疑義或函請上級主管機關釋疑後,就系爭A103年是否退還本稅與系爭B103年及104年本稅補徵等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併予審酌有無變更或撤銷之需要,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府。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李建忠(代理)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仁昇

 

 

中華民國1041116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