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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0: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5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59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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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1119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59

訴願人:洪○昱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611日台西地一罰字第104068裁處書,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緣被繼承人洪○秀(繼承人:洪○炎、洪○堂、洪○朗及洪○昱)於民國(以下同)90130日死亡,繼承人即訴願人於10436日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坐落本縣麥寮鄉泰順段57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之分割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於104410日辦理登記完畢,嗣以其申請登記逾期超過20個月,乃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以104611日台西地一罰字第104068裁處書,處訴願人應繳納登記費20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120,000元【計算方式:裁罰基準(登記費)6,000元×裁罰倍數20=裁罰應繳金額120,000元】。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7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所規定。

二、訴願人訴稱略以,被繼承人洪○秀在未告知丈夫及子女的情況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全體繼承人均不知此債權,另經繼承人向國稅局申請財產歸戶、遺產總額均為0元,依法免辦理遺產稅申報,亦無法申報此債權之遺產稅。迄104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有抵押權未辦理繼承登記,進而補辦遺產稅申報,此時再次申請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亦為0元。經前述說明,訴願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不知有此筆遺產,且已提出法院通知函、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及國稅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具體證明,故逾期申辦繼承登記期間應為不能歸責於訴願人,應予扣除,並准予繼承登記。另地政單位未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有關不動產課稅依據如地價稅、房屋稅、利息收入等通報歸戶清單作業程序,主動通知繼承人申報繼承登記等語,資為爭議。
三、第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登記逾期超過20個月,乃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以104611日台西地一罰字第104068裁處書,處訴願人應繳納登記費20倍之罰鍰計120,000元。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次按「一、案經本部邀請財政部、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地政機關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下:(一)查『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分為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所明定,另參依土地法第73條立法意旨,其訂定申請之期限係為速定時效及確立變動後之權利,若申請人有故意或過失,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辦者,則課以罰鍰以為制裁,故是否課以登記費罰鍰,須以申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審認標準。(二)按申請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如確已積極申辦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之繼承登記,而所謂『積極』係指其以向國稅機關申請之『歸戶查詢清單』、地政機關申請之『地籍總歸戶資料』,及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內之遺產明細表所列之標示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完竣後,倘仍有遺漏,於再次申辦繼承登記之逾期申請期間,非屬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將該逾期申請之期間予以扣除。惟申請人應提供上開相關資料以利登記機關審認。二、為避免類此情況發生,登記機關於受理繼承登記案件時,請協助需要查詢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民眾,以不同之條件值查詢有關資料,俾避免遺漏。」及「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政機關欲對行為人為處罰時,應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爰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至倘逾期申請登記係因其他申請人怠於會同申請所致,並提出證明文件者,應由登記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辦理。」分別為內政部9212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5116-2號函及內政部1004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在案。
(二)由內政部前揭函釋意旨可知,土地法第73條立法意旨,其訂定申請之期限係為速定時效及確立變動後之權利,若申請人有故意或過失,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辦者,則課以罰鍰以為制裁,故是否課以登記費罰鍰,須以申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審認標準。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政機關欲對行為人為處罰時,應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三)查本件訴願人訴稱被繼承人於90130日死亡,繼承人向國稅局申請財產歸戶、遺產總額均為0元,依法免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人係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23日以雲院通104司執辛字第3214號函通知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洪○秀(住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33號)陳報其就債務人許○仁所有坐落本縣麥寮鄉泰順段5○地號土地不動產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繼承人始知被繼承人遺有上開財產,並於104210日就上開財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共同達成分配分割協議:「協議全部債權權利之抵押權暨他項權利債權全部分配予洪元昱繼承…」,訴願人隨即於1043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財產分割繼承登記,並提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216日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104225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
(四)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再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6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注意事項僅揭示:「一、土地及房屋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前,請向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辦理查欠稅作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應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並未揭示抵押權。次據訴願人提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查無資料 洪○秀 無財產資料」,雖有附註:「二、本清單之不動產資料如與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不符,仍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準」,然此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104225日核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為之附註,並非繼承事實發生時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為之附註,尚不足資認定本件訴願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有「未積極申辦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之繼承登記」之情事。亦即,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財產歸戶是否確如訴願人所訴為「0元」?又該清單有無類似或與104225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同之附註:「本清單之不動產資料如與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不符,仍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準」,而訴願人業已知悉國稅機關與地政機關財產資料並未一致之情形,而有應再向地政機關查詢而未查詢之情事,事涉其對於本件逾期申辦繼承登記之違章事實是否具備故意、過失?有無積極申辦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之繼承登記?等事實認定,蓋依日常經驗法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究有若干,並不一定了解,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應行使其調查權,向國稅機關查調相關資料以究明之;惟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於104225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225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即謂訴願人未向地政單位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所提出證件不足以證明「確有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事由」為由,逕以訴願人未於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處登記費額20倍之罰鍰,尚屬速斷,因事涉事實調查,爰將本件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李建忠(代理)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盧政遠

                   

  

                      104      11         16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