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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1: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6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61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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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1120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61

                          

訴願人:蔡○榮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地址:雲林縣北港鎮北辰路1
  訴願人因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630日港鎮民字第1040009457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縣北港鎮樹子腳段○○○、○○○及○○○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承租人蔡○義、蔡○耀及蔡○勇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北鎮租字第321620)號),租期於1031231日屆滿。承租人等於10415日申請續訂租約,訴願人於10418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訴願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情事,於104518日以港鎮民字第1040007374號函准由出租人依同條例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等後收回自耕。嗣後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補償,而於104630日以港鎮民字第1040009457號函作成准由承租人等續訂租約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及「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1037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1)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2)審核標準:…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 (內政部 798 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 。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四)核定:…3.關於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者,其處理流程如下:…(2)第2階段審查:A、俟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備查後,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並將補償承租人證明文件檢送鄉(鎮、市、區)公所據以辦理租約終止。(補償項目: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2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值。)B、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鄉(鎮、市、區)公所不得准其收回耕地,而得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以存證信函附郵政匯票方式予以補償,然遭承租人等退回,嗣欲以法院提存方式補償,惟法院認地址錯誤不得提存,且因期限將至,文書往返時間顯然不足,訴願人即詢問原處分機關其所提供之地址不正確,可否更正或延長補償期間,然經原處分機關拒絕,使訴願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補償,且原處分機關據此否准訴願人申請收回自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云云。
三、本件係訴願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收回自耕,此有系爭耕地租約、收回耕地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與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出租人所提出之自耕地(本縣北港鎮三義段663地號)與收回之出租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約1.61.7公里),應認符合上開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
四、又本案承租人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其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情形,依內政部815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意旨:「…(二)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本問題,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查承租人等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之支出部分(含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保險費用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8,018元;承租人等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部分,承租人等之本人收入為534,038元,其他家屬之收入為1901,132元,則承租人等102年全年收入總計為2435,170元,此有「北港鎮公所審核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處理工作手冊之審核標準規定,雖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惟將全部承租人收入總額2435,170元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6萬元及全年生活費用1638,018元,則承租人等之102年全年收支相抵後,仍為正數737,152元,尚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爰准由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等後收回自耕。
五、惟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對承租人依限辦理補償為由,而作成准由承租人等續訂租約之處分,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審核不服,執為提起本件訴願之主要論據。故本案之爭點在於訴願人是否已對承租人辦理補償?查原處分機關於104518日以港鎮民字第1040007374號函請訴願人應於文到後20日內(訴願人於104520日簽收)補償承租人,訴願人遂於10463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方式寄送補償金予承租人等,且經承租人等之同居人簽收,此有訴願人於10463日所發存證信函及承租人等於10464日簽收郵件資料附卷可稽。則本案既經承租人等之同居人簽收上開補償金郵件資料,已達到承租人等之支配範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完成補償。縱嗣後承租人蔡○義於10465日以存證信函退回上開郵政匯票予訴願人,尚難謂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辦理補償程序。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有利訴願人之情事,逕認訴願人未依法補償承租人等而作成系爭處分,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李建忠(代理)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盧政遠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張智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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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