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83號
訴願人:蘇○○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雲林縣○○○○○○○○○○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段170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13日雲環衛字第104001501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清潔隊人員於104年1月13日於本縣土庫鎮馬光里光榮路2段之電線桿上查獲繫掛之不動產出售廣告一幅,該廣告除有土地出售相關資訊外,並有載明聯絡電話:00000000。經該鎮公所人員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電話門號係訴願人所使用,嗣於104年2月10日以函文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迄未為任何陳述,該鎮公所爰將全案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及「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及第63條前段所明定。又
本府於96年1月12日以府環衛字第10963660271號函公告:在本縣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行為:一、…。二、將廣告物懸(繫)掛、釘定、夾帶、噴漆、張貼於電線桿、…。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02年7月24日土鎮清字第1020008742號公告:「本鎮轄內各行政區域均納入指定清除地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土庫公所當初有來電說,違規張貼廣告物,罰鍰1,200元或停用電話,有寄來一封信說罰鍰1,200元沒繳納,二個禮拜後會停用你的電話。沒錢繳,就停用電話,00000000。
三、查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本縣指定清除地區之土庫鎮馬光里光榮路2段電線桿上繫掛不動產出售廣告一幅,經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清潔隊人員稽查屬實,此有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清潔隊稽查紀錄、「違規廣告電話查核」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案可稽。其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所規定之污染環境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逕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李建忠(代理)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盧政遠
縣長
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