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2901046號
訴願人:○○○等五人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等5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所屬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民國(下同)104年9月22日雲稅虎字第1041208209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許○○原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大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訴外人於104年7月21日死亡,由訴願人等5人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訴願人等5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係麥寮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原課徵田賦。嗣虎尾分局於辦理104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依據本府103年11月25日府城都二字第1037707723號函檢送之「雲林縣○○○○○○段550地號等188筆土地目前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資料所載「編號第102號光大段329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亦非屬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l項但書徵收田賦規定不合。虎尾分局於104年8月24日雲稅虎字第1041268178號函,以訴外人許○○為受處分人,作成應自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訴願人許○○不服,提起訴願。惟查,該案受處分人係許○○(於104年7月21日死亡),經虎尾分局重新審查後於104年9月22日以雲稅虎字第1041208209號函撤銷該原處分,並以訴願人許○○等5人為受處分人,核定系爭土地仍應自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5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查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條文內容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條文內容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明定。次按「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釋示在案。
三、訴願人主張略以「○○○○○○大段329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住宅區,經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相符,仍應課徵田賦」、「系爭土地濱臨光大段447地號土地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縣府和公所從未編列經費施作公共設施,故該筆土地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未完竣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相符,仍應課徵田賦」云云。經查:
(一)按所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判斷,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可解析為以下4個要素,而且要4個要素均具備,才可算是完竣。1「道路」完竣。2「自來水」完竣。3「排水系統」完竣。4「電力」完竣。(2)然而在詮釋上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與「電力」之完竣時,在實證背景上必須先認知到以下之客觀事務法則:1土地必須透過大區域之整體規劃,協調彼此間之使用方式,避免因使用而生之負外部性效應,其使用效率才能提升。而前開4種公共設施之建設及配合,形成網狀式之支援體系,覆蓋至整個地理區域中,正是上述整體規劃之重要機制。也只有在上開網狀機制形成後,該地理區域內之特定土地才能依國土管制規劃目標實際為使用。2又土地在自然狀態下彼此間相連無從分割,其界定及地號標示與權利劃分則純粹是人為產物,因此在討論某筆人為劃分之土地,是否有上開四種設備之相互支援,而到達「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自然不能將眼光僅置於判斷對象之土地上,探究其土地上有無存在該等有形設備,反而要從網絡之觀點,視該土地能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之服務。3而上開支援服務既屬「網絡」概念,即無法採取「全面覆蓋」之觀點,而有「最後一哩」之連結部分,此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是以取得上開服務是否「便捷」,本身即是一個「程度上」概念,其間自有「仁智互見」的判斷空間,而需要視個案為決定,主管機關為做此判斷所建立之輔助性法規範,除非從實證上觀察有明顯不合理之處,不然法院即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土地就「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與「電力」之完竣而言,如主管機關之認定該等設施已設置完成,於可連結之狀態,即已符合「完竣」之定義。
(二)依據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03年2月10日麥鄉工字第1030001725號函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所屬之都市計畫案名為「麥寮都市計畫64年4月20日雲府建都字第022083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係「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如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另依據本府103年11月25日府城都二字第1037707723號函檢送之「雲林縣○○○○○○段550地號等188筆土地目前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資料所載「編號第102號光大段329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亦非屬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之適用。而訴願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濱臨之光大段447地號土地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縣府和鄉公所從未編列經費施作公共設施……」云云,應係其主觀認定公共設施未完竣之見解,且該土地究係課徵田賦、地價稅或編列若干預算,與本件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無涉,並不足採。
(三)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設置完竣,且非屬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之適用。虎尾分局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自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李建忠(代理)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張智學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盧政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