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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09: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277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2777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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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618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2777

    人:田O祥  6

地址: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O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32日雲稅北字第1041162062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緣訴願人田O祥等6人及訴外人吳O梅、林O源、陳O春及李O男等4人分別共有坐落本縣口湖鄉蚵寮段O地號土地(面積:25,426平方公尺、地目: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據本縣環境保護局104224日雲環廢字第1040005703號函通報系爭土地非法回填棄置廢棄物,經其所屬北港分局104226日現場勘查結果,查得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非作農業使用面積為3177.25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遂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依實際變更使用面積(3177.25平方公尺),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應自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就渠等改課地價稅之面積如下表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持分比率

(A)

堆置廢棄物面積(B)

應改課地價稅面積

(A*B)

訴願人

田O祥

6300/52430

3177.25

381.78

訴願人

李O林

24145/262150

3177.25

292.64

訴願人

李O哲

5752/52430

3177.25

348.57

訴願人

李O

4600/52430

3177.25

278.76

訴願人

李O煌

1/10

3177.25

317.73

訴願人

李O良

9010/262150

3177.25

109.20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訴願人等訴稱略以,系爭土地遭不良人士惡意棄置廢棄物,業經口湖鄉金湖派出所查獲該不良人士在案,政府機關與警察機關應繼續追查不良人士的非法行為,還渠等公道清白,而非對渠等課稅等語,資為爭議。
三、第查:
(一)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須供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使用者使用,即土地稅法上所謂農業用地必須同時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時,始得稱為農業用地,若僅編定為農業用地而未作農業使用時,尚不得稱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農業用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主旨:黃××君所有××地號農業區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徵收田賦,嗣因遭人濫倒廢棄物致未作農業使用,應否改課地價稅一案。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91128日台(89)內地字第8970868號函,略以『…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土地,既〔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途,是以倘經實地查明該等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如仍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宜改課地價稅。』本部同意該部意見。本案黃××君所有××地號農業區土地,原依上開規定徵收田賦,既經貴縣政府通報,該土地非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已屬違法改作其他用途,應予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90112日台財稅字第0890458822號函釋在案。
(二)查訴願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案經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查結果,部分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使用,現況未作農業使用,有現勘照片8紙附卷可資佐證,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田O祥等6人及訴外人吳O梅、林O源、陳O春及李O男等4人分別共有,訴願人等亦未提出分管使用資料,乃參據財政部81818日台財稅第811675581號函釋「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惟若全體共有人經協議分管使用時,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意旨,依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改課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三)惟查本件業據訴願人等自承系爭土地因位於地層嚴重下陷區,海水年年倒灌,土地嚴重鹽化且無水灌溉,致土地已荒廢多年無法耕作云云,足徵系爭土地現況整宗確有未為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僅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即堆置廢棄物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改課徵地價稅,即有未合。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原核定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蕭文生(代理)

                          委員  盧政遠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林仁昇

                    

 

 

                      104      6         15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

      五權南路99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