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年06月18日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2783號
訴願人:林○傳
訴願人:林○城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東勢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所前街3號
訴願人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下稱農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2月3日東鄉農字第1040001166號函所為之處分(以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林○山所有坐落東勢鄉○○段○○、○○、○○、○○、○○、○○、○○等地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於93年4月12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黃○義,並持原處分機關於93年7月9日核發之東鄉農字第0930005653號農用證明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獲准。嗣黃○義於103年12月23日持本府103年11月12日府城都二字第1030162121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主張該函明示系爭土地依本府72年6月20日七二府建都字第50674號公告之都市計畫書,乃劃定為住宅區,且未另行擬定細部計畫,核與農用證明之核發要件不符,請求撤銷該農用證明。原處分機關遂於104年2月3日以東鄉農字第1040001166號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訴願人即林○山之繼承人不服,乃提起訴願。
理 由
一、
按「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2月23日收受黃正義陳情書,始發現93年核發之農用證明有誤,並以104年2月3日東鄉農字第1040001166號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二年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
本案訴願及訴願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民國93年所核發之農用證明書,乃合法可信賴之行政處分書,林○山依此行政處分書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乃林○山之信賴利益。…貴所因內部疏失,全然未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項及第119條之規定,以104年2月3日東鄉農字第1040001166號函撤銷該農用證明,致使林○山或其繼承人喪失土地增值稅徵收期5年之信賴利益…云云。
三、
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18條及7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
另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93年因拍賣而移轉時,由林○山持93年7月9日東鄉農字第0930005653號農用證明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獲准。該農用證明嗣後雖遭原處分機關撤銷,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規定,可能使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林○山負有補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惟本案林○山業已於94年9月27日死亡,此有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可稽,故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存在,自無法對其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土地稅法復無該稅捐債務應由其繼承人繼受之明文,故本案訴願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情事,並非本案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
五、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請假)
委員 蕭文生(代理)
委員
盧政遠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陳信村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林仁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